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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张某,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黄某乙就陈某某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书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一、黄某乙所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黄某乙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黄某乙所称本专利存在的视图缺陷,属于俯视图局部的漏绘或者简化,其不影响对于其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漏绘或者简化的部分通过其它视图可确定,不存在无法加工生产的情形。立体图中位于书柜最左和最右边的各层隔板的过渡问题明显属于细小瑕疵,不会对生产加工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本专利产品依据现有视图可以应用于工业生产,因此黄某乙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三、本专利与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6请求保护的在先设计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黄某乙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黄某乙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及各种组件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没有综合分析各证据间内在的关联性,进而作出不采信部分证据的决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间存在下列矛盾:1、在主视图中,位于中间的带有上下两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2、在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右的四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3、在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左的四层单开玻璃门以及该玻璃门下方的抽屉,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4、在主视图和立体图中,位于中间的五行横向隔板,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本专利应用于工业生产,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曾请求被告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提供了相关取证线索,但被告以原告所述情形不属于必须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为由,拒绝勘验现场、调查取证,致使在本专利产品已公开销售的关键事实不能清楚确认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二、本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三、原告虽然提出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但是却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因此不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书柜”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陈某某于2004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5年5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见本判决后附图)。

2007年9月30日,黄某乙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九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8年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中,黄某乙当庭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2008年2月28日,黄某乙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查,黄某乙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与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基本相同,包括:

证据2-1: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加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启春;

证据2-2: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和木居新产品价格目录,其中第71项为x组合书柜,并附有小副产品图片和规格,但该目录上未记载印刷时间;

证据2-3:和木居提货单(顾客联)3份,分别为:订货单号是x、提货单号是x的提货单,其中包括2303书柜上抽屉、下抽屉产品;订货单号空白、提货单号是x的提货单,其中包括2303书柜左外侧板、右外侧板、宽柜体等多种产品;订货单号是x、提货单号是x的提货单,其中包括“2303书柜-转角柜(广州定做)”,单价998元。以上3份提货单上均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提货日期均为2004年8月3日,提货方均为广州和木居(李启春),提货单左上角均标有“送广州诗维馆仓库”。

证据2-4:首页有“home和居”字样的宣传图册,其中显示有名称为“x组合书柜”的图片,但该图册上未记载印刷时间;

证据2-5:标有“诗维馆”字样、客户名称为“姜生”、地址为“广州五山华工北区X栋X”、订货日期为2004年7月18日、交货日期为7月30日的No.x订货单,订货内容包括“x-2、双玻璃门一对”、“x-3、单玻璃门一扇”、“x-4、宽柜体一个”等产品,订货单下方“客户签核处”有署名为“姜涛”的签名;

证据2-6: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07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www.add-x.cn网站,其页面下方显示“x粤ICP备x号”,点击产品展示至书房篇,显示有名称为书房组、型号为HM-x的产品图片;

证据2-7:www.add-x.cn网站的备案查询单,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

证据2-8:标有“诗维馆”字样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被调查客户为姜生,地址为“广州五山华工北区X栋X”,交货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所购货物内容包括“x-2和木居双玻璃门一对”、“x-3和木居单玻璃门一扇”、“x-4和木居宽柜体一个”等产品,在表下方的客户签名处有署名为“姜涛”的签名,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

证据2-9:加盖有“交通银行广州科技园支行”印章的日期为2006年3月6日、编号为x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委托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的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委托书(回单),其中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日期为2004年7月2日的交通银行储蓄磁卡存款凭条,户名为“和木居”;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的交通银行储蓄磁卡存款凭条,户名为“和木居”,其上加盖的“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科技园支行”印章显示时间为2004年7月21日。以上单据上均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

2008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再次进行了口头审理。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2008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根据黄某乙在本案中的主张,本专利所附六面视图存在如下瑕疵:1、主视图和立体图中位于中间的五行横向隔板,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2、主视图中位于中间的带有上下两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3、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左的四层双开玻璃门,以及位于中间靠右的四层单开玻璃门及该玻璃门下方的抽屉,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组证据拟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第一组为证据2-3和证据2-9,第二组为证据2-5和证据2-8,并主张所公开销售的书柜产品的外观以证据2-2、证据2-4、证据2-6来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9为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与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间资金往来关系证据,证据2-3为3份和木居提货单,其中一份提货单涉及“2303书柜-转角柜(广州定做)”产品,另外两份涉及2303书柜的配件产品,但该提货单上并没有记载“2303书柜”的具体形状。原告主张以证据2-2、证据2-4、证据2-6来确定所销售书柜的具体外观,但是证据2-2、证据2-4均非公开出版物,系相关当事人自行制作印刷的,其上均未记载印刷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证据2-2、证据2-4中的产品名称“x组合书柜”与证据2-3中的产品名称“2303书柜”不一致,无法证明确系具有相同外观的相同产品,而证据2-6系2007年10月9日在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网站上下载的信息,晚于证据2-3中的提货时间以及本专利的申请日,难以证明证据2-3中提货时的产品外观,且其中相关产品型号“HM-x”也与证据2-3中的产品名称“2303书柜”不同,无法确定二者系具有相同外观的相同产品。

其次,在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5系客户姜涛于2004年7月18日在“诗维馆”的订货单,其中涉及“x”的配件产品,证据2-8为针对姜涛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由于证据2-8系单方制作的证据,在姜涛未出庭陈某,且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涛已实际购买了“x”产品,即不足以证明证据2-5中的“x”产品已公开销售。另外,即使认定“x”产品已公开销售,第二组证据中也未记载“x”产品的外观,与前面对第一组证据的评价理由相同,原告以证据2-2、证据2-4、证据2-6来确定“x”产品的外观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原告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间存在矛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应用于工业生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本专利存在的视图缺陷属于俯视图局部的漏绘或者简化,不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其漏绘或者简化的部分通过其它视图可以确定,不会产生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以及不能应用于工业生产的后果。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得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告系于第一次口头审理中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未证明相关证据确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没有其他取证途径的情形,因此其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黄某乙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王kf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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