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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新某(漯河)房产开发公司售房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红经初字第298号

河南省新某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红经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某市X路X胡同X号,现无业。

被告新某(漯河)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住所地新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年松,新某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房产公司售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罗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9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新某(99)第孟X号购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到房屋交付日期,即1999年12月31日,被告却不能履行协议约定将房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支付违约金52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99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售房协议,被告将新某市X路开发的商品综合楼的A区X单元一层西户(含营业门面房)售给原告,因原协议的格式,规定的内容条款违背了新某市房管局新某文(99)第X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将原协议废除,2000年6月3日,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双方重新某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营业房、住宅房的面积及价格,并约定2000年6月20日交付原告使用,实际上,在1999年12月份,原告交了部分房款后,就擅自占有使用该房,并铺设地板砖。另外,原告也未按国家规定交纳15%的调节税。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化工路的综合楼A区X单元一层西户(含营业门面房)售给原告,面积114.31平方米,每平方米1630元,计(略).30元,水电增容配套费800元,合计(略).3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当日付(略)元,1999年4月18日前再交(略)元,8月份再交(略)元,余款交房时付清,交付使用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协议还规定:如不能到期交房,超期按该房预付款的3%补偿原告。超过三个月以上交房,超期部分按银行利息支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如办不成房产证,原告有权退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3月19日交款(略)元,4月19日交款(略)元,8月31日交款(略)元,2000年6月6日原告将余款付清,以上共付给被告房款(略).03元(含税5049元)。被告于2000年6月9日将该房交付原告,并给原告开具了发票,该房交付给原告至今水电不通,无法使用。因该房实际面积107.7平方米,以双方新某合同约定的面积少6.61平方米,2000年6月13日,被告退给原告多交的房款(略).30元。另查明,为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合同1份,2000年6月3日按照房管局统一文本签订合同1份。以上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购房合同,原告的交款手续,被告开具的发票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3月19日所签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即1999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该房至今水电不通,不能视为交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预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3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19日所签合同已经废除,原告于1999年12月擅自占有使用该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是2000年6月9日才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交15%的调节税,因被告违约,未按约定交付该房。

2000年该税种已经停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某某违约金3750元(按预付款(略)元×3%计算)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以(略)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00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略).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二、房产公司应立即停止违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售给唐某某的房屋水电接通。逾期以该房总价款(略).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房产公司承担250元,唐某某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房产公司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刘向军

审判员王珏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君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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