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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丙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9年7月23日12时,在327省道毛 X堆前张楼处,陈某某驾驶的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x号货车与张永涛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永涛当场死亡。经事故大队认定,陈某某、张永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x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万元。

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辩称,豫N-x号货车是陈某某从神宇公司购买的,陈某某对该车享有管理控制权,根据相关法规,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原告的请求过高。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出生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前张楼村委会证明,大众建筑公司证明、大众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古宋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证明死者张永涛生前在城市打工,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应以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赔偿限额,并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神宇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证据2份,①是购车合同书、②是担保书,以上证据证明实际车主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所提交证据4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对受害人的务工性质作出相应证明并且和其他证据证明的误工时间不一致。对大众建筑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的务工性质应依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派出所无权作出此类证明,该证明也不能证明死者租赁房屋的起止日期和时间。对租房合同有异议,因受害人死亡,无法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每份证据都有关联性,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的务工与居住情况。大众建筑公司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受害人的务工情况,租房合同对此又进一步证明了受害人的居住地址,相互有关联性,被告方对此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4的效力予以认可。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3日12时55分,在327省道睢阳区毛 X堆乡X村,被告陈某某驾驶豫N-x号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受害人张永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永涛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事故大队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某与受害人张永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挂靠在神宇公司的名下。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神宇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生活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具有固定的收入,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为依据计算,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为职工全年收入的一半x元。受害人生前有一子张某丙事故发生时仅出生一个多月,抚养费为8837元×18年÷2=x元。因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除交强险外,下余赔偿款应按事故责任来划分承担。四原告在此事故中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神宇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对原告请求神宇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对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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