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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某等人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职某某(又名职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9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某、周某卫、周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9月1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7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1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2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已满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包庇,于2009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已满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职某某、周某某、马某甲、魏某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一、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职某某、周某某在百泉镇X村将帖XX停在路边的一辆黄某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将赃车放于被告人陈某某处藏匿。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某。

二、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职某某、周某某在城北街将董X在峥林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日踏板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2520元。

三、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职某某、周某某在百泉镇小官庄水利医院家属楼前将贾XX的一辆黑色重庆精通100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600元。

四、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某甲、魏某某、刘某磊在南寨镇X村将张XX停在本村闫XX家门口的一辆黑红色劲隆125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100元卖于北云门镇X村王小宝。该车价值308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某。

五、2009年农历2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郭某进窜至城关镇X村张XX家,盗窃一辆红色新鸽牌摩托三轮车。该车价值306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某。

六、2009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辉县X乡茅草庄闫XX沙场盗窃氧气瓶两个,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某。

七、2009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魏某某在百泉镇X村袁XX家中盗窃一辆蓝色比德文电动车。该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某。

八、2008年8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某磊(已死亡)在占城镇X村盗窃李XX的一辆光明牌三轮拉粪罐车。该车价值4000元。

九、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某甲、魏某某、刘某磊在北云门镇X村将郭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光明牌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3900元。

十、2009年2月份,被告人职某某在卫辉市罗曼珠宝店门前将宋XX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盗走,后职某某和周某某在山西销赃途中被查获。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各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供认不讳;2、被害人帖XX、董X、张XX、张XX、闫XX、袁XX、李XX、郭X、宋XX等人的陈某,证实车辆、氧气瓶等物被盗的情况;3、证人陈XX、任XX、李XX、陈XX、周XX、王XX、赵XX、刘XX、甘XX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职某某等人盗车后停放或向职某某等人购买赃车赃物的情况;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5、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8)X号,(2009)53、59、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09年2月6日17时30分,甘良保(已判刑)为向许明超索要赌债,伙同职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火车站,将许XX和李XX骗到桑塔纳轿车上,强行拉到卫辉市火车站附近王三军的工厂内,对许明超殴打,逼迫许明超写出x元欠条,并向许明超索要现金2万元,限制许明超人身自由四个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甘良保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欠条复印件;3、证人甘XX、李XX证言;4、被害人许XX陈某,他们打我,逼我打个欠条;5、被告人职某某供述,宋建国拿棍朝那个低个子北京人后脊梁打几下,建国就让那人打欠条,就让他们都走了。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释放情况,有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04)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城监狱(2007)晋监刑释字第214、X号释放证明,辉县市看守所服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魏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马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职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马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职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被告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对被告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对被告人郭某某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六、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职某某上诉称作用轻、系从犯。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不起主要作用、估价高、量刑重。

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称系从犯、估价高、量刑重。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系从犯,对认定第4、8起犯罪提出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职某某、周某某、马某甲、魏某某、郭某某上诉称系从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均积极主动,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对其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内,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赃物估价高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本案涉案赃物的价值均为法定部门依法评估得出的,合法、有效,其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对认定第4、8起犯罪提出异议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魏某某曾供认不讳,所作供述与被害人失某某陈某能够互相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魏某某、郭某某伙同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职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马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职某某在一审宣判前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周某某、职某某、马某甲、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职某某、周某某、马某甲、魏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周某宾

审判员李辉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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