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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窦某乙、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延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廷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号。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窦某乙、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2009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和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廷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乙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最近发现,其共同所有的并正在居住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原告窦某甲名下个人房屋的产权被被告窦某乙于2004年4月以欺骗的手段改为被告窦某乙名下,原告窦某甲既未与被告窦某乙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办,更没有去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办理鞍东证房字第X号公证书,也不存在赠与行为。现要求法院宣告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被告窦某乙名义的房屋产权证书无效。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上述房屋产权重新恢复到原告窦某甲名下。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更名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窦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一、第一被告作为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房屋买卖身份证明及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符合登记机关的审查要求,转移登记合法有效。二、第一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谓的欺骗手段,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完成权属转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身份证明原件、户口本原件交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上述文件提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否定房屋权属管理机关转移登记并向第一被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现居住的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房屋,原告窦某甲于2001年12月1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私有产权。近日,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现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变更为窦某乙名下,鞍山市房产局房屋档案信息中存有一份“被告窦某乙与窦某甲”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书。于是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2004年4月13日,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对窦某乙与“窦某甲”签字的房屋买卖契约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4)鞍东证房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再查,2004年4月21日,被告窦某乙取得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房屋的私有产权。

又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房产买卖契约书》一份)左下方卖方(签章)处的“窦某甲”签名笔迹不是窦某甲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房产局房屋档案信息(包括房产买卖契约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鞍山市铁东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窦某甲和李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身份证及二被告夫妻户籍资料、由铁东区公证处出具的房屋原权利人的房屋登记用于证实房屋原权利人窦某甲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时,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交予铁东区公证处予以公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检材(《房产买卖契约书》一份)左下方卖方(签章)处的“窦某甲”签名笔迹不是窦某甲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鞍山市房产局房屋档案信息中存有一份“窦某乙与窦某甲”签名的房产买卖契约书,是在原告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经鉴定不是窦某甲本人签名,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份房产买卖契约书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将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的房屋产权重新恢复其名下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宣告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被告窦某乙名义的房屋产权证书无效的诉求,因鞍山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人为窦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更名费用,因该事实并未发生,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判决如下:

一、原告窦某甲与被告窦某乙签订的一份房产买卖契约书无效。

二、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房屋归原告窦某甲、李某某所有。

三、驳回二原告窦某甲、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鉴定费1000元,由二被告窦某乙、张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窦某乙、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梅

人民陪审员周秀华

人民陪审员龚天奕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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