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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美),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效德,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6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下午,原告因填平自家屋后的沟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家拿出一把铁锹,并用铁锹砍原告胸部和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昏迷,原告苏醒后报警。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高阳镇卫生院、杞县中医院、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又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共花去医疗费875.15元,后原告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加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使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受到极大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15元、护理费61元、误工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80元、法医鉴定费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2207.15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不是事实,原告虽在当日傍晚与被告因宅基问题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撕打,甚至根本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用铁锹打她之事,被告纯属诬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新宅基)居后,被告居前。2009年4月19日下午6时左右,原、被告因宅基纠纷问题发生争吵,被同村邻居常××劝解后,双方各自回家。当日晚约21时10分,原告向杞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被被告打伤,后被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民警送至高阳镇卫生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原告又先后到杞县中医院、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原告之伤后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两次调查陈某村民陈××(系原告堂叔),但陈××对事发细节情况前后陈某矛盾,且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此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

上术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某,杞县公安局杞公(高)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证人常××、陈××证言,本院调查高阳镇卫生院医生马×笔录,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原告诉称被被告打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其提供证人陈××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但因其陈某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证人与原告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陈××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李某波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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