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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振国威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振国威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浙江欧冶刀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石龙武术器械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某、叶某某及浙江欧冶刀剑有限公司(简称欧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原告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张某丙,第三人吴某某、欧冶公司、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吴某某、欧冶公司、叶某某针对沈某甲、沈某乙拥有的名称为“天下第一刀”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提交了附件1-11作为证据,沈某甲、沈某乙对附件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专利文献复印件的附件1和附件7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主张附件9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鉴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均认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中关于附件9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的审查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一或者二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a.在本专利中,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而附件1未明确公开手把和护头之间的具体连接配合关系;b.在本专利中,“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而附件1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生效,且该判决已认定“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的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一或者二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实质上仅在于:b.在本专利中,“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而附件1则未明确公开该技术特征。由附件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看出:为了解决刀子与刀鞘间不当松脱的技术问题,其采用了如下技术手段:在刀鞘上设置带有半圆形凸缘的弹片,在刀子上设置定位孔,利用弹片上的半圆形凸缘与定位孔进行配合。而这种技术手段实质上是利用设置在弹性部件上的半圆形凸缘与对应的凹入部件进行配合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且,对于附件7所公开的这种刀具而言,使处于配合状态下的半圆形凸缘与定位孔彼此脱开要比使其他形状(例如圆柱形)的凸缘与定位孔相互脱开容易得多,因此,应当认为该现有技术中的刀具在使用时稍加用力即可将刀从刀鞘中拔出。由此可以获知:本专利与附件7为解决基本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原理相同、结构略有不同的技术手段,具体而言,本专利与附件7在结构上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将带有弹簧的销子安装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同时将用于与带有弹簧的销子相配合的凹槽设置在刀鞘上;而附件7则是将带有半圆形凸缘的弹性部件设置在刀鞘上,同时将与该凸缘相配合的定位孔设置在刀身上。换言之,二者的区别实质上仅在于凹凸部件设置的位置不同。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获知:附件7已经给出了通过凹凸部件间的卡扣配合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7中用于起到相应作用的凹凸部件与本专利的设置位置不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改变凹凸部件的设置位置同样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至于“在与设有凹槽的刀鞘内表面相应的外表面处为楔形突起”这一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该特征的引入是为了与“半销簧”结果相适应,而且导致刀鞘的外形和结构均有所变化,但这种外形和结构上的变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其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特征的引入并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根据附件1和附件7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其他理由和证据加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程序错误。被告在上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使用附件1和附件9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即确定了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和对比方式,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后被(2007)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所以,被告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直接作出无效决定,否则就违背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项的规定,偏袒第三人,浪费诉讼资源。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附件7与本专利明显不同:1、本专利与附件7所属技术领域和分类不同。本专利应用于军队仪仗队迎宾的场合,是具有象征意义的指挥用具,而对比专利是普通的刀具。两者领域差异巨大,导致附件7难以给出技术启示。2、本专利与对比专利发明目的不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威、军威,天下第一刀是和平之刀,没有杀伤作用,而对比专利的目的却是便于人尤其是女士随身携带,及时预报,同时自卫。3、基于发明目的的不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本专利为保证使用的安全性、观赏性,在原有中山宝刀的设计基础上进行改进,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装带弹簧的销子,这个销子是独立的部件,位置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并在刀鞘内表面设凹槽,外表面为楔形突起。对比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刀鞘上端是哨子,下端开槽做凸缘,在刀身上做了一个椭圆孔,两者扣在一起防止松脱。对比两个技术方案可以发现区别巨大。本专利设置的独立于刀身和刀把的带弹簧的销子,很好地利用了弹簧回位的特点,指挥刀和刀鞘可以多次安全使用。对比专利的定位孔从专利附图看呈椭圆形,而不是说明书中所称的半圆形,孔壁与刀表面垂直,所以凸缘是类似圆柱体,并不如被告所述的那样容易拔下来,而且因为这刀是挂在脖子上,不可能追求本专利所要实现的稍一用力即可拔刀的效果。如果硬把与刀鞘结合为一体的凸缘从定位孔中拉下来,因为刀和刀鞘硬度不同,便会造成刀鞘损伤,无法再使用。而且,作为本专利技术方案重要组成部分的在刀鞘内表面设凹槽、外表面为楔形突起的技术特征,也根本没有被对比专利提及。总之,虽然同样使用凹凸定位防止刀和刀鞘松脱,但是两者的具体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差异巨大,对比专利没有任何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专利权人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才取得的成果。被告对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专利采用的半销簧结构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关于发明创造性的规定。而本专利仅仅是实用新型,其创造性标准比发明要低,显然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三、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节中规定,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然而,第x号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将本专利分割成细碎、局部的技术方案,再用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否定了本专利的创造性。所以,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程序。首先,第X号决定是以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并非如原告所说的使用附件1和附件9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其次,第X号决定虽然认定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的评价是基于第三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进行的,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均未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必须以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和对比方式来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显然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次,第三人在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主张以附件1和附件4结合、附件1和附件6结合、附件1和附件7、附件1和附件11结合或附件11单独使用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第X号决定以附件1和附件4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而(2007)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也仅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为由撤销了第X号决定,而并未认定本专利相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所有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创造性,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7不具备创造性并未与上述高院判决相违背,无不妥之处,没有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上述高院判决直接作出审查决定也于法无据。二、关于创造性,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吴某某、欧冶公司、叶某某述称: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同时针对创造性的问题提出多种结合方式,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明确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然后分别结合附件4、6、7、11来评价其创造性,这些方式之间是平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只针对附件1和4的结合作出了判决,因此第三人有权根据其他结合方式提出请求。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0年7月10日,名称为“天下第一刀”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沈某甲和沈某乙。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有七项,其中权利要求1、2、3如下:

“1、一种天下第一刀,它由刀身、刀把和刀鞘组成,其特征在于:刀身为直线形,其一端安有木鞘,外面包上牛皮,上面有多道螺旋沟槽,将金丝镶嵌在内,即为手把;它的端头设有护头,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手把上还配有护手,其一端与刀体呈15°斜角,另一端与护头连接为一体;刀身外套有刀鞘,刀鞘一端设有刀鞘帽,距刀鞘另一端较近处设有环形凸起的挂环座,挂环装在座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鞘与护手间装有一皮垫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刀与鞘间采用半销簧结构,即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

针对本专利,叶某某曾于2002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及人民法院的一、二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了(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中认为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认定依据不足,并判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专利权继续有效。2005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专利权继续有效。第X号决定已经生效。

2005年5月12日,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十份附件作为证据。2005年6月10日,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补充提交了附件11。

2006年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当事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已经生效,故本专利只有权利要求3有效,本次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3。在口头审理中,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主张:附件9破坏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附件1结合附件4、附件1结合附件6、附件1结合附件7、附件11结合附件1或者附件11单独使用均可以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附件8用来说明“刀鞘外表面为楔形突起”为公知常识。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当庭提交了附件8、附件9和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从形式上认可附件8、9、11的真实性并认可附件1和附件7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4和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于口头审理结束一周内提交能够证明附件4、附件6真实性的文件。专利权人没有对附件4和附件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放弃以附件10作为证据使用。2006年2月28日,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4和附件6。2006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维持第X号决定。专利权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同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中关于附件9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的认定结论,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08年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08年8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9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附件1结合附件4、附件1结合附件6、附件1结合附件7、附件1结合附件11或者附件11单独使用均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附件8用来证明“刀鞘外表面为楔形突起”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附件1-11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8月2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具体公开了“半销簧结构”的具体结构,“半销簧结构”=凹槽+突起+带有弹簧的销子,其中“突起”对应着“凹槽”,“带有弹簧的销子”面对着“凹槽”,正是这样的特征,才产生了“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落,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拔出”的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附件1系名称为“中山宝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4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27日。附件7是名称为“附哨子的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附件7涉及的附哨子的刀由刀鞘10和刀子X组成,刀子20由刀柄21和刀体22构成,在刀鞘10的一端设置有弹片14,弹片14的下缘处形成有一呈半圆形的定位凸缘15,而在刀体22上对应于定位凸缘15处形成有一定位孔23,该定位孔23可供定位凸缘15卡合定位,用以防止刀子20与刀鞘10间不当松脱。

2008年10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1相比只有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把手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没有异议。原告认为:1、附件7本身不符合专利法的要求,其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附件7靠半圆突起难以实现刀与刀鞘的稳固结合,附件7的突起肯定是一个圆柱体;3、本专利的刀体向下,带有角度,与附件7不同;4、附件7的分类与本专利不同,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不能对比;5、应该是整体的对比,而不是技术特征的对比。被告认为:1、附件7的说明书的图1和图3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其中的技术方案,而且该专利能否实现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无关联;2、本专利就是一种刀具,附件7也是一种刀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IPC的分类只是为了便于检索,不是确定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3、原告提到的刀体向下、角度等问题,都没有在权利要求中进行限定;4、从附件7的附图看,突起是半圆形的,原告认为是圆柱体没有依据;5、本专利权利要求3没有对凹槽等进行限定。第三人认为,附件7的附图已经揭示了突起的结构,本专利也没有揭示带弹簧的销子的具体结构。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口头审理记录表、附件1、附件7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中,吴某某、欧冶公司及叶某某在无效程序中指出了多种不同附件组合的对比方式,其中包括附件1和附件7结合的对比方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没有涉及附件1和附件X组合的对比方式,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当依据生效判决直接作出无效决定、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公开的技术内容审查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当整体对比而不是技术特征的对比、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附件7能否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由于附件7涉及的是一种刀具,本专利也是涉及一种刀具,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7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国际专利分类表不能作为认定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的唯一依据,原告主张两者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属于不同的类别,故不能对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附件7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附件7的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与其能否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没有关系,且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附件7的附图来看,凸缘15是半圆形的,原告主张是一个圆柱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专利刀体带有角度,由于该特征没有在权利要求中体现,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的特征。该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在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从附件7公开的技术内容可见,附件7采用了设置在弹性部件上的半圆形凸缘与对应的凹入部件进行配合解决刀子与刀鞘间不当松脱的问题。同时,附件7利用半圆形的凸缘与定位孔配合,其相互脱开要比其他形状(例如圆柱形)的凸缘与定位孔相互脱开容易得多,因此,附件7中的刀具在使用时稍加用力即可以将刀从刀鞘中拔出。可见,附件7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附件7与本专利在结构上的具体区别在于:附件7将带有半圆形凸缘的弹性部件设置在刀鞘上,将与该凸缘相配合的定位孔设置在刀身上;而本专利将带有弹簧的销子安装在刀身和手把之间,将与带有弹簧的销子相配合的凹槽设置在刀鞘上。因此,附件7已经给出了通过设置凹凸部件,并使二者卡扣配合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7中凹凸部件与本专利相应部件的设置位置不同,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7公开的技术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以想到通过改变凹凸部件的设置位置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另外,本专利中“在与设有凹槽的刀鞘内表面相应的外表面处为楔形突起”的技术特征是与“半销簧”结构相适应的特征,这种外形和结构上的变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特征没有给本专利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特征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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