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一百货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被告刘某甲。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被告刘某甲。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08年1月8日以(2007)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赵某某主张债权人撤销权超出一年诉讼时效,判令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给付被告刘某乙14万元的民事行为及要求被告刘某乙在14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与第三人刘某乙系父母与子女关系。2005年9月29日,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以投资建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5年12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则将鞍山市高新区X路X栋X号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拒不还款,并在此期间转移资金以第三人刘某乙名义购买房屋。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二被告无偿转移财产14万元的行为,第三人在受益范围内返还14万元。
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4万元是原告赵某某为建厂所出的投资款;2、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鉴定出有部分改动,应认定为假证;3、所诉争的房屋是第三人购买的,被告刘某甲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转移给第三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第三人刘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与第三人刘某乙系父母与子女关系。2005年9月29日,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以投资建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6年12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则将(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拒不还款。
另查,2003年5月,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以第三人刘某乙的名义购买鞍山市高新区X路X号桃花源居X-X-X-1011商品房(即所争议房屋),总价款x元。2003年5月12日,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交首付房款x元。2003年5月15日,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贷款12万元。此后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将该房屋于2003年5月14日抵押给鞍山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从2003年5月21日至2006年10月21日,交通银行从第三人刘某乙的账户中共划扣x.23元偿还贷款。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一次性付清贷款余额x.76元,于2006年11月23日解除房屋抵押,并在2009年11月28日以第三人刘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
另查,原告赵某某在与二被告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后即于2006年11月29日向法院起诉,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此时得知该争议房屋并非在二被告名下,其随即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再查,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经朋友周开广介绍向其同学曹延龙借款10万元,并在二人陪同下到交通银行网点存入x元到刘某乙的账户偿还购房贷款余额。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7)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证据即两级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欠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存在,作为证据的借条虽有改动,但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因此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4万元是原告赵某某为建厂所出的投资款;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鉴定出有部分改动,应认定为假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银行还款详细信息记录;4、鞍山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及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审批表;5、鞍山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6、交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周开广、曹延龙的证人证言;2、被告刘某甲给曹延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互相呼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被告将10万元借款中的x元资金转移给第三人刘某乙用作偿还买房贷款。
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购房首期付款证明及发票;4、鞍山市高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5、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费发票;6、二被告和第三人与交通银行鞍山分行签订的扣款委托书;7、交通银行结清单;8、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4张;9、交通银行存款单20张。
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契约书;2、二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二被告和第三人与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上述十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3、4、5项证据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购买房屋及偿还贷款的全过程。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第三人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房屋的情况并不了解,且2004年以前第三人没有收入,可认定该房屋系二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购买的。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曹咏花的证人证言,由于其并未到庭,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原告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引起债权人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均应撤销,不考虑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有效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二被告为第三人购买房屋是否是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被告以第三人刘某乙的名义签订商品房购销契约书是在2003年,且当时就交纳了x元首付款。此后,从2003年5月21日至2006年10月21日,购房贷款均从第三人刘某乙的账户中按月划拨。而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05年9月29日,因此在此日期前的付款行为均未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不应视为转移财产的行为。此日期后,第三人刘某乙已成年并有收入,且按揭贷款是从刘某乙的账户中划扣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段时间内偿还的贷款系二被告的财产,因此也不应视为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二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以第三人名义购买房屋,购房的全部款项均应视为二被告所转移的资金,因此该行为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货币是特殊种类物,其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货币的占有人即视为货币所有人。2006年11月15日,二被告从证人曹延龙处借款10万元后,此10万元即成为二被告的财产,此后二被告将其中x元存入第三人刘某乙的账户,此行为应视为转移财产的行为。目前二被告均无业,其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其有偿还能力,因此二被告将x元无偿转让与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在其债权额度内对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其诉请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x元系曹延龙的钱,不是原告的钱,因此不构成侵犯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将x元无偿转让与第三人刘某乙的行为。
二、第三人刘某乙返还x元所受利益。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
审判长朱春旭
人民陪审员张文博
人民陪审员张颖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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