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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维永,被上诉人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姬某某将其所有的徐州市段庄小康人家二期X号楼X单元X室的平台加改工作交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又将该夹心板焊接工作告知案外人王某光,王某光联系了案外人王某海,由王某海自备设备,并带来潘成与殷某某二人进行施工。2008年3月23日7时50分许,潘成在该平台改造施工中,不慎坠楼身亡。事发后,王某海给付蒋某某x元。2008年5月23日,蒋某某将姬某某和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姬某某与王某某连带赔偿潘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41元。

另查明,潘成系蒋某某之子,生于1988年9月11日。蒋某某目前双眼矫正视力为0.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除潘成外,蒋某某还有一女。

以上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王某海、殷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徐州市公安局段庄派出所对殷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海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事发前潘成并不认识王某某,不接受王某某的管理,王某某也不发放其工资,王某某并非潘成的雇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蒋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姬某某将房屋改造工作交与王某某负责,王某某又将部分项目交与他人承揽,王某某为定作人,其在指示施工时存在一定过失,故原审法院酌定王某某赔偿蒋某某各项损失x元。姬某某与蒋某某之子的死亡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并非潘成的雇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王某海、殷某某均证实,其二人和潘成共同受聘于王某某,王某某系潘成等人的雇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王某某将部分项目交与他人承揽缺乏依据。姬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是定做关系,而是工程发包关系。姬某某改造坐落于徐州市小康人家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属于建筑物改造工程。一审认定双方是定做关系错误。上诉人认为,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潘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姬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x.41元,被上诉人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王某某是否是潘成的雇主;二、姬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姬某某是否应对潘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关于王某某是否是潘成的雇主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该施工中,自己与潘成都是跟王某海干的,工资也是由王某海发放。证人王某海虽在原审庭审中否认自己在此施工中是雇主,但承认自己并不认识王某某,该夹心板焊接工作是王某光让自己干的,工钱要由王某光支付。王某海在段庄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时也承认自己接了本案涉及的工程,潘成和殷某某是跟自己干活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上述证言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言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某并非潘成的雇主的事实,因此,王某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二、关于姬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姬某某是否应对潘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在本质上属于承揽活动的范畴,但通常意义上的承揽活动并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故此,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是分章规范的。根据建筑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可知,村镇居民自建低层的建筑活动,相对于一般的工程建设活动,因技术含量和职业风险较低,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见现行法律是将民间低层建筑活动排除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之外的,民间低层建筑活动是按承揽合同关系处理。而本案涉及的施工仅是对房屋平台的改造,较之于一般的民房建设,其对施工者技能的要求要低,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更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照承揽关系的定义,姬某某将该改造工作交由王某某完成,双方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姬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现行法律,没有对类似本案涉及的施工,在施工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等方面进行严格要求,因此,上诉人蒋某某以姬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施工为由,要求姬某某对潘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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