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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卢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丁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某(孙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乙(孙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丙(孙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孙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系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勇),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卢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丁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卢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卢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宋某某诉称:2004年4月原告孙某甲受被告孙某丁雇佣在其承包的张某某建筑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30元,因被告张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某丁,在无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日下午在平房顶浇灌时坠落地面受伤,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雇主是张某某,并变更诉讼请求为x.7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王XX的当庭陈述。

(2)证人刘XX的当庭陈述。

(3)原告孙某甲和卢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

(4)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份。

(5)医院收费票据一份。

(6)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

(7)原告住院病历一份。

(8)贾李庄卫生所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是为其哥张孝堂帮忙建房,房屋归张孝堂所有,本案与张某某无关,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责任全在承揽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及残疾军人证各一份;

(2)证人张XX的当庭陈述;

(3)证人张XX的当庭陈述;

(4)证人韩XX的当庭陈述。

被告孙某丁辩称:被告孙某丁与原告孙某甲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丁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被告孙某丁仅是介绍人,原告起诉状中称原告与孙某丁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应驳回本案原告对孙某丁的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孙某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程XX的当庭陈述;

(2)证人郑XX证言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被告张某某将自己院内配房的建设工程交给被告孙某丁承建,被告孙某丁雇佣原告孙某甲等人进行施工,2008年5月2日原告孙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从平房顶坠落下来,致其双跟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通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677.78元。原告为主张其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雇主是张某某,并变更诉讼请求为x.78元。

另查明:(1)2009年3月27日南阳裕通法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孙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

(2)原告一家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宋某某今年73岁(X年X月X日生),原告儿子孙某丙今年5岁(X年X月X日生),原告的女儿孙某乙今年17岁(X年X月X日生),原告共兄弟四人。

(3)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7.78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为x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08年5月2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3月27日)为325天,为4454÷365×325=3966元,护理费每天30元,住院3天共计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计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30元,以上共计x元。

(4)原告宋某某的赡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7年再除以4为5327元;原告孙某丙的抚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3年再除以2为x元;原告孙某乙的抚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年再除以2为1522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丁承建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丁的雇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孙某丁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定做人,因其对被告孙某丁的选任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明知自己无施原告工程资质而进行施工,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其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自行负担10%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的损失为x元;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有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宋某某、孙某丙、孙某乙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应按总数的20%计算为宋某某的赡养费1065元,孙某丙的抚养费为3957元,孙某乙的抚养费为304元,以上各项共计x。被告张某某应承担x元,被告孙某丁应承担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甲、卢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甲、卢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卢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800元,被告孙某丁负担38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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