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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0-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民终字第1389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南阳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生于1950年5月13日,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荣海,南阳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因返还财产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月3日,原镇平县农业机械制造厂(下称农机厂),经厂长李海宗借被告现金4000元,后农机厂有3台160型破碎机质押给被告,被告于1997年1月给农机厂出具了质押凭证,内容为“因厂欠马某现金手续抵押叁台160型破碎机,马某,97年六月”。农机厂于1997年7月23日偿还被告2500元,1997年8月16日,农机厂偿还被告1000元,1997年7月农机厂进行企业改制,王云彦被确定为正式发起人,主持该厂工作,原厂长李海宗为改制组成员。1998年元月,农机厂委托镇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厂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160型破碎机重置单位为1147.17元。1998年2月18日,李海宗给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镇平县农机制造厂因公于1997年6月3日转借杨营马某现金肆仟元整。经研究到98年2月底还清,如到期偿还不到,愿将3台160型破碎机抵押,并属马某所有权处理还债。此证农机制造厂,法人李海宗,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该证明日期上加盖了“可南省镇平县农业机构制造厂”印章。1998年2月19日,镇平县农机管理总站发文,决定注销县农机厂。1999年农机厂改组为“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6月1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下欠被告的500元一直未付,被告将质押的3台破碎机已作了处理,故判决:一、限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款3441.51元。二、限原告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被告马某5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

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破碎机价值1147.17元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宗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000元,上诉人以3台160型破碎机质押,后上诉人先后偿付3500元属实。1998年2月18日,李海宗所出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明,原审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以该证明,被上诉人处理了质押物,对此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由镇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1月13日《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显示的160型破碎机的单价计算,由被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160型破碎机应以本单位的发票或现在市场价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峰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越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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