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1年二郎庙乡X村委响应上级号召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养殖业,齐庄村委将位于方陌公路东侧属于杨半坡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了原告。2002年由原告分别租给了二十个养殖户。2003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房土地(已建面积包括路面)”,“经双方商定,每年每户承包费肆佰贰拾圆,每年8月1日必须一次性付清,如不一次性付清者,甲方有权收回其所有一切建筑物及设施。”“承包期为30年(自2002年8月1日-2032年8月1日)。”被告占两个户型的土地,每年向原告交租赁费840元。协议签订后,大部分承包户都能履行协议,只有一、二户每年交费都拖拖拉拉,非得催十次、八次才能够给完。被告的行为已引起了齐庄村委、杨半坡村X组和其他养殖户的不满。纷纷要求原告立即解除被告的租赁协议。被告至今三年半都未交租赁费,且将所承包的土地荒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此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且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租赁费21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7月28日甲方为二郎庙乡X村民委员会与乙方为二郎庙乡X村杨半坡组所签订的黄某养殖基地用地协议复印件1份。
(2)2003年7月30日甲方为二郎庙乡X村民委员会与乙方为牛某某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复印件1份。
(3)2003年8月1日甲方为二郎庙乡X村牛某某与乙方为刘某某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齐庄村委将土地承包给了杨半坡组,杨半坡组又将土地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被告。
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郎庙乡X村为了响应上级号召,发展养畜业。2003年7月28日,二郎庙乡X村委与齐庄村X组签订了黄某养殖基地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齐庄村委租用齐庄村X组的土地11.14亩,由齐庄村委将所租土地规划为养牛某地。2003年7月30日齐庄村委又将所租土地转租给原告,由原告发展种草养畜业。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所租用齐庄村委的土地租给了被告,由被告发展养畜业。并签订了内容为“一、甲方:二郎庙乡X村牛某某乙方:刘某某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建场房土地(已建面积包括路面)三、经双方商定,每年每户承包费肆佰贰拾元,每年8月1日必须一次性付清,如不一次性付清者,甲方有权收回其所有一切建筑物及设施四、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商定承包期为30年即(自2002年8月1日---2032年8月1日)。五、此协议经双方协商,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所指定期内不得变买或转让,不得违约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者,将按当时合同法处理。六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止日起生效。二00三年八月一日”的租地协议。该协议被告履行两年后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自2005年至今没有交纳租赁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地协议,并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的租赁费21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拖欠的租赁费21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不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租赁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8月1日所签订的租地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史永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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