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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栗某某、张某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张喜唤),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栗某某、张某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栗某某、张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女儿栗×于2008年农历1月6日定亲,定亲时栗×的父母即被告索要彩礼6600元,2009年农历3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民俗结婚。送结婚“好”前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送好时被告又要去6200元,定亲过节中分三次给栗×1000元。原告为此婚事除上述x元彩礼,还给被告其他礼品1000余元。不料二被告将女儿许配给原告张某乙时,隐瞒了栗×患有精神病的严重情况,仅结婚两天,栗×精神病就发作了,且症状突出,原告花费巨资娶了一个精神病患者,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明知其女儿有严重精神病,竞不对原告明示,对原告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张××当庭陈述;证实栗×举行结婚仪式前患有精神病。

二、证人鲍××当庭陈述;证实栗×精神病发作情况。

三、证人栗××当庭陈述;证实张某乙于被告之女栗×订婚时,原告方经栗某贞手送给女方6600元让结婚花销用。后于2009年农历2月25日经证人和栗某贞手送给栗某某x元,为结婚购买电器时用。2009年农历3月2日送“好”给被告张某丁6200元,其中200元系买衣服用。被告及其女儿栗×用上述款购买戒指、耳环、洗衣机、沙发、电动车及其他物品。结婚前,张某甲分三次给栗×1000元,分别是500元、300元、200元。

四、证人栗××当庭陈述;证实订婚是经证人手给栗×(被告女儿)之舅6600元买东西用,结婚前2009年2月25日晚上与另一媒人栗某文一块送给栗某某x元。送“好”时经栗××手给张某丁6200元,给栗×结婚用,订婚时女方给男方600元。

被告辩称,一、该案件所列原、被告主体错误,张某乙、栗×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且同居生活,在双方邻居间都视为双方建立了夫妻关系,即使原、被告任何一方不愿在一起生活,也只有张某乙和栗×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父母都不能作为案件的原、被告。二、原告诉称举行婚礼前被告隐瞒女儿患有精神病不属实。1、两个媒人是被告一个庄上的邻居,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中栗××是张某乙的姑父,栗××是张某甲的外甥女的老公公。如果栗×患有精神病,这两个媒人决不会介绍给他们亲戚。2、栗×和张某乙从订婚到举行婚礼一年零二个多月,中间过节张某乙家就将栗×叫去三次,原告诉状中也说的清楚,如果有精神病,他们应该发现。三、返还财礼的理由不能成立。1、订婚时原告给栗×的见面礼和衣服属于赠予行为,并不是索要的,见面礼没有标准,条件好多给,条件不好少给,且被告已将闺女嫁到原告家,该款不属退还范围。2、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的买嫁妆款,栗×用一部分购买了结婚用品,剩余款全部作为压箱钱带到了原告家,这些款虽然栗×的父亲在场点过,但立即交给了栗×。四、原告有承担给栗×治疗病的义务和责任,栗×在家根本没有精神病,到原告家几天得的精神病,肯定张家有刺激栗×精神的行为,她的发病与张某乙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方不积极给栗×治病,我们将另行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明××当庭陈述。

二、证人栗××当庭陈述。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购物收据四张。

五、结婚摄像光盘一张。

六、照片二张。

七、(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证人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词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三、四均系媒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证人栗××证实的被告及其女儿栗×购买的财产中有耳环一对有异议,称没见耳环,原告对证人栗××证言证实的订婚时女方给男方600元现金有异议,称不知道,被告对该二证人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的出具人系本案中婚约当事人双方的媒人,能直接反映婚约双方自订婚至举行结婚仪式时的相关情况,原告是该证据的提供人且和两位证人有利害关系,应能排除两证人故意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虚假陈述的可能,本院对证据材料三、四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系被告利害关系人当庭陈述,拟证实被告女儿出嫁时带至原告家“压箱钱”6000元,原告对该两位证人证词有异议,称“压箱钱”是600元而不是6000元,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无旁证佐证,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三,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证据材料四,拟证实被告女儿带至原告家的部分财产价值;证据材料五,拟证实被告女儿带到原告家物品情况;证据材料六,拟证实被告女儿栗×在原告家受到过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四中购买耳环收据有异议,1、收据上没有收货人,2、没有见过耳环,对其他物品价值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持有的记载耳环价值的质量信誉单上“顾客”栏中没有记载耳环购买人,但媒人证实被告确实购买有耳环,能够相互印证,且其证实的耳环价值并非明显过高,本院对证据材料四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六,原告质证称其家没人打过被告女儿栗×,本院对栗×手腕处有伤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实的栗×受伤原因,因无旁证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七系另案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评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女儿栗×经媒人栗××、栗××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月6日按民俗定亲,定亲时原告方经媒人栗××手给栗×舅6600元让置买东西用,该款经栗×舅交给二被告,被告方按民俗回给原告600元。2009年农历2月25日原告又经媒人栗××、栗××手送给被告栗某某x元用于女儿栗×结婚购买电器用,在举行结婚仪式前,2009年农历3月2日,原告家按农俗到被告家“送好(号)”,“送好”时经媒人栗××手交给被告张某丁6200元,其中200元买衣服用,其余6000元结婚用,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女儿栗×于2009年农历3月1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二被告女儿栗×将按民俗用原告家支付的彩礼款(含购买物品款)购买的物品:英克莱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盆架一个、茶具一套、脸盆、窗帘、皮箱、被里、被表、被套及栗×日常衣物、化妆品、太空被、绒毯等带至原告家中,上述物品价值计x元,另有压箱钱600元。原告张某乙与栗×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生活期间,因发现栗×出现精神不正常状况,于2009年3月20日解除同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另查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时酒席款600元,女方客人封子300元,结婚时被告方来客招待花费1500元;在原告张某乙订婚后至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张某甲分三次给被告之女栗×过节钱共计1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支付原告方“娶女客”封子共计220元;英克莱电动车及衣物现在被告家。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之女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该婚约关系,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在接收对方财物后,应负适当返还义务,二被告基于其女儿栗×与原告张某乙的婚约关系,自其女儿栗×订婚至举行结婚仪式前分三次接收原告彩礼款(含买物品款)共计x元,其中二被告按民俗给原告方1200元(订婚时600元、压箱款6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张某甲在平时过节给被告女儿栗×过节费1000元,及用于给栗×买戒指、耳环及衣物、鞋袜、化妆品等花费计3470元,应视为赠予行为。二被告女儿栗×在与原告张某乙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带至原告家中,在其与原告张某乙解除婚约关系后,现留置在原告家的财产: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盆架一个、茶具一套、脸盆、窗帘、皮箱、被里、被表、太空被、绒毯等共计价值6238元,应予折抵相应的彩礼款,下余部分,因原告张某乙与二被告女儿栗×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9000元为宜。原、被告为张某乙与栗×举行婚事各花费的“封子”款属相互赠予行为,互不负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婚及结婚时招待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女儿在原告家受刺激引发精神病,要求二原告承担治疗义务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彩礼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栗某某、张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二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栗某某、张某丁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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