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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5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1年9月15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移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窜至本县X街大拇指招待所401房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张某吸食。2011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欧某窜至本县X街大拇指招待所401房将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以250元的价格贩某给张某吸食。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在本县X街大拇指招待所401房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2克)贩某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得赃款100元;

2、2011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欧某在本县X街大拇指招待所401房将二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共重约0.05克)贩某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得赃款250元;

2011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大拇指招待所401房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欧某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某12日,次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日、5月4日,被告人欧某两次给其贩某毒品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欧某与吸毒人员张某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相互指认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提取的移动通话清单,证明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欧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4、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某身份情况;

6、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先)决字[2011]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欧某、吸毒人员张某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的事实;

7、辰溪县X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欧某因吸毒被辰溪县X区戒毒三年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相关事实;

9、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满卫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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