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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破坏生产经营;聂某、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破坏生产经营;刘某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缅甸掸邦第一特区警备处抓获,同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刘某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6月2日、2007年3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在豫东监狱服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缅甸掸邦第一特区警备处抓获,同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又名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5年6月16日、2005年12月5日、2007年8月19日和2009年5月20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壬,又名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郑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聂某、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丙、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被告人刘某庚、牛某癸、牛某癸、范某、刘某某、武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壬、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吴家林、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聂某、郭某、刘某戊、王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牛某壬、范某、牛某癸、牛某癸、刘某某、武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郑某某、刘某乙,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席某某,被告人刘某辛的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何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出于犯罪目的,先后网罗被告人刘某丙、聂某、刘某戊、王某己和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多名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甲为首,以被告人刘某丙、聂某、郭某、刘某丁为骨干,以被告人刘某戊、王某己、张某某、赵某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稳定,成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内部分工明确,有“纪律”约束。为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社会关系多次帮助手下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处理。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撑该组织的发展,被告人刘某甲组织该团伙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巩义市X镇等不同地点开设赌场,利诱参赌人员聚众赌博,以“抽头”、“放高利贷”等方式聚敛钱财;受人雇佣“出警”、“站队”,以暴力威胁手段插手当地村委事务、厂群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强揽工程,非法敛取经济利益;纠集多人出入餐饮、娱乐场所,强拿硬要,起哄闹事;利用企业主对该犯罪组织的畏惧心理,被告人刘某甲以患病、搬新居、婚丧嫁娶等名义多次向周边企业主索要礼金,变相敲诈;被告人刘某丙和张某某等人吸食后,为获取毒资,纷纷效仿刘某甲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数年来,该组织成员不断扩充,势力急剧膨胀,暴力犯罪活动日益升级,自制大批钢管藏于随行车辆,以便随时实施犯罪,先后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三十余起。同时,凭借武力,软硬兼施,残害无辜,欺压群众,在巩义市X镇横行无忌,称王称霸,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巩义市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

二、开设赌场罪

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聂某和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在巩义市X村、巩义市X村、巩义市X村、巩义市X组织人员以麻将牌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刘某丙、郭某、刘某辛、刘某某、牛某壬、王某己、和张某某、刘显跃、张小喜、张良、宋文涛(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由刘某甲对赌场运行统一管理,被告人聂某和张某某等人在赌场看场放风、洗牌发牌、抽头放帐等,积极为赌场提供服务。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刘某甲为开设赌场制定了一整套严密的防范措施,使用专门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周边设置多层卡点,配备对讲工具,随时报告赌场周边情况,惩戒擅离职守人员,以保证赌场“安全”运营,非法聚敛钱财。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巩义市X村的家中与向其弟弟要账的马XX(已死亡)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某、郭某、王某己和张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刘某丙、郭某等人在大黄冶村小学操场处用砖块、皮带对马XX(已死亡)及同行的马XX等人无故实施殴打。

(二)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经过巩义市X村刘延博家门口时,以其家的狗乱叫为由,持木棍进入刘XX家中对狗进行追打,后又对闻声而出的刘XX无故实施殴打。

(三)2002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癸在巩义市X村附近的“站白线”以护路为由,与驾驶拖拉机从此路过的张XX发生口角,被告人牛某癸遂给被告人刘某丙联系,被告人刘某丙带领被告人郭某、王某己赶到,被告人刘某丙又给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丙、郭某、王某己、牛某癸对张XX及同行人李XX无故进行殴打。

(四)200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巩义市南河渡黄河滩游玩时,因琐事与“快活林”饭店老板刘XX发生纠纷,刘某甲即纠集被告人刘某戊、王某己、郭某和张某某等人持钢管对刘XX无故进行殴打。

(五)200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和刘水利在巩义市贝克大酒店楼上与张XX发生口角,后在一楼大厅张XX质问张某某时,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和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对张XX及同行的苏XX等人无故进行殴打。

(六)200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己和刘继昌(另案处理)等人到巩义市X村刘XX家中无故进行乱砸,将其家的大门、玻璃及室内的餐具、茶具等物砸坏。

(七)2004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张延生(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车行驶至巩义市237省道79公里处时,将迎面正常行驶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拦下,以对方的车灯太亮为由,无故对货车司机刘XX进行殴打,并用砖块等物将货车玻璃、车灯砸坏。

(八)200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向巩义市X村人韩XX提出换车,韩不同意,被告人刘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刘某丙、郭某和张某某等人去找韩XX家找事,刘某丙、郭某等人用石头、砖块将韩XX家的门窗砸坏。

(九)2004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聂某、刘某丁、刘某庚等人,到巩义市南河渡黄河滩刘XX经营的“快活林饭店”吃饭,饭后结账时以刘XX敢向其收费、不优惠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丙、牛某癸等人,持木棍对刘XX的饭店进行乱砸,并对吃饭的顾客无故进行殴打。

(十)200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为从刘XX处要回销售货款,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聂某、刘某戊等人,将刘喜通强行带到巩义市X镇刘XX的三利机械厂,无故对刘XX进行殴打。

(十一)2004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范某与巩义市X村的张XX发生口角,并将此事告知刘某甲等人,当晚21时许,范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庚、刘某丙、刘某某和刘朋辉(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棍棒到巩义市区紫荆花园将张XX打伤,又将与张XX同行的范XX打伤。经鉴定,张XX损伤为轻伤,范XX的损伤为轻微伤。

(十二)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武某为强租巩义市X村人刘应来已租下的厂房,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预谋后,指使被告人郭某和王红思(另案处理)等人到刘XX经营的永久地砖厂门口,无故将刘XX殴打致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轻微伤。

(十三)2006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孙正坤(另案处理)酒后驾车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找人时,与值班民警孙XX发生口角,刘某甲对孙XX进行辱骂,孙正坤对孙XX进行殴打,并欲将孙XX从二楼扔下时,被其他民警制止。

(十四)2007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为争夺刘XX在巩义市X村承包的工程,指使被告人刘某辛和刘某丁(已判刑)、刘继周(另案处理)等人前去阻拦施工,刘某丁即联系韩改伟、白朝科(二人已判决)、孙正坤、孙双峰(另案处理)等人伙同刘继周带领的王维军(另案处理)等人到大黄冶村刘XX的工地上将正在施工的铲车砸坏,并将铲车管理人员刘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铲车管理人员刘XX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刘XX厦工953型轮式装载机损失的价值为1150元。

(十五)2004年10月16日13时许,刘庆学(另案处理)的妻子在巩义市X巷孙XX经营的饺子店吃饭期间与孙XX的妻子发生口角,刘庆学得知情况后即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和张某某等人到该饺子店,将孙XX及其孙子XX打伤。后经鉴定,孙XX的损伤为头部累计挫裂创口长8cm,构成轻伤。

(十六)200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丙、聂某到巩义市X镇刘XX经营的“红马饭店”吃饭,刘某丙酒后无故追打崔XX,崔XX逃出饭店,刘某丙追出继续追打,崔XX后又躲进饭店,饭店人员将店门关住,刘某丙叫不开门,遂纠集被告人聂某、刘某庚用砖头无故对饭店招牌琢门窗乱砸。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6年初,被告人刘某甲插手巩义市X村常X与常XX之间的经济纠纷,指使被告人聂某、郭某和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用铲车、垃圾等物对常XX的晨阳机械厂大门强堵长达二十余日,致使常XX的机械厂被迫停产。

五、敲诈勒索罪

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巩义市X镇一带利用其恶名影响,多次对周边企业主敲诈勒索。被告人刘某丙和张某某等人吸食后,为获取毒资,纷纷效仿刘某甲多次实施敲诈勒索。

(一)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刘XX生意好等为由带领多人到刘XX开办的机械厂内对刘XX及其家人实施威胁,迫使刘XX拿出2000余元。

(二)200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戊以购买二手车为由,对刘XX进行威胁,迫使刘XX拿出现金9000元。

(三)2005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本人在当地的恶名影响,对正在承包巩义市X路新兴家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巩义市第二建筑公司副经理赵XX实施要挟,迫使赵XX提供建筑原材料将其位于巩义市X村的住宅进行修整。赵XX为被告人刘某甲修建房屋(共平房六间)和大门、院墙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建筑材料价值x元。

(四)2005年5月左右,巩义市X村民刘X、刘XX在竞选该村村长期间,刘X与刘XX经协商后,刘XX退出竞选,由刘X补偿刘XX在竞选村长期间花费共计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情况后,以刘XX的竞选工作自己曾帮忙为名,向刘XX强行索要1万元。

(五)200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依靠黑恶名气,以吃饭、家人婚丧嫁娶、看病、“结帐”为名,多次分别对同村的张XX、刘XX、刘X进行威胁,勒索现金及代金券、提货卡等共计5万余元。

(六)2005年2月6日晚上,巩义市X村民李学武、李某某、陈某、李某某等人酒后路X村民赵XX家门口时,将韩XX停放在此的北斗星面包车故意跺了几脚。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此情况后,主动提出帮韩XX解决此事。后张某某以此为借口,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5年2月7日(农历春节)手持棍棒、石块到李XX、陈X、李X家中滋事,进行威胁,迫使李XX、陈X、李X拿出现金共计x元。

(七)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韩XX约到巩义市X镇影都旅社门口后,以韩XX在背后说刘某甲坏话,刘某甲派他们来打韩XX为由,威胁韩XX拿出1万元钱请客可以免挨打。后被告人刘某丙和张某某等人迫使韩XX当场拿出4500元,才放韩XX离开。

(八)2007年7、8月份和2007年冬天,被告人刘某丙以强行借钱为名,先后两次到鑫达建筑机械厂勒索该厂负责人刘XX现金500元、700元。

(九)2007年冬,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龙”、“三现”(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先后三次以“碰瓷”的方式实施敲诈。由“三现”到巩义市X街粮管所门口以租车为名,将经营汽车出租业务的李XX、韩XX诱骗至巩义市X村X路,将孙XX诱骗至巩义市X村小学门口,由“龙”驾驶摩托车与路过的李XX、韩XX、孙XX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再由刘某丙出面以解决交通事故为名,对李XX、韩XX、孙XX实施敲诈,勒索现金共计1600元。

六、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

(一)200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在巩义市X路“天天快乐吧”酒吧唱歌期间与被害人葛XX、张XX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刘某丁遂追打葛XX时,被告人郭某被葛XX用啤酒瓶将其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己对葛XX、张XX进行殴打,并以郭某被打伤为由,由聂某出面向葛XX勒索现金8000元。除交给郭某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王某己等人挥霍。

(二)2004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为争揽巩义市铝厂残极生意,手持大刀,带领被告人聂某对车间主任段XX实施殴打,并威胁段XX不准在巩义市铝厂做生意。被告人刘某甲在段XX给其现金1000元的情况下,才同意段XX继续从事生意。约20天后,被告人刘某甲又以段XX不服气、在背后骂他为由,再次对段XX实施威胁,勒索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聂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己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辛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庚、牛某癸、牛某癸、范某、刘某某、武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壬、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和寻衅滋事第(二)、(七)起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辩解:1、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2、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张XX、刘XX、张XX、刘XX、刘X等人;其没有指使他人砸坏刘XX、韩XX、刘XX、刘XX的财物;其没有辱骂孙XX。3、其没有指使和参与强堵常传宝机械厂大门。4、其没有对刘XX、赵XX、刘XX、张XX、刘XX、刘X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5、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六项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开设赌场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只是参与者之一,而并非赌场由刘某甲统一管理,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其余犯罪辩称:1、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刘某甲未对刘XX、赵XX、刘XX、张XX、刘XX、刘X实施威胁、要胁等手段,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5、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第六项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第(一)、(三)、(八)、(九)、(十)、(十五)、和第(十一)起殴打范存武,第(十六)起砸门窗、敲诈勒索以及起诉书第六项第(一)起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第(五)起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辩解,时间应为2004年7、8月份。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辩解:1、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在寻衅滋事第(十六)起作案过程未追打崔XX。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第(九)、(十)、(十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第(五)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辩解,时间应该是2004年秋天。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自己未追打葛XX,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第(九)、(十六)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辩解:1、其没有参与殴打刘XX的犯罪活动。2、其没有堵常传宝机械厂大门,该厂正常生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3、其不认为2004年自己与刘某丙、郭某等人殴打葛XX、张XX以及葛XX经崔俊峰交给其八千元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没有殴打段XX。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被告人聂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聂某虽在作案现场,但未直接实施对刘XX饭店及顾客的砸打,应为从犯;其在“红马饭店”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无直接证据证明聂某参与殴打了刘XX,故被告人聂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聂某与葛XX在“天天快乐吧”唱歌时发生冲突后,致郭某头部受伤是事实,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赔偿8000元,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参与殴打段XX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和寻衅滋事第(一)、(四)、(八)、(十二)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还辩解,自己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辩解:1、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了以被告人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异议。2、其殴打张XX、李XX,是因为对方先动手了。3、其参与堵常传宝厂门没有影响该厂正常生产。4、其未和被告人刘某丁追打葛XX,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第(四)、(十五)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辩解:1、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不构成该罪。2、其没有殴打刘XX。3、其收刘x元,但写有借条,并未威胁刘XX。

被告人王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辩解:1、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有砸刘XX家的财物。3、其没有殴打葛XX、张XX,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第(九)、(十一)、(十六)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第(五)起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辩解,2003年秋天,其在监狱服刑,不会在该年度实施犯罪,寻衅滋事第(五)起时间应为2004年秋天。

被告人刘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开设赌场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刘某辛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刘某辛认罪态度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还辩称,被告人刘某辛虽然指认了铲车,但其事先并不知道被告人刘某甲要去砸铲车,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牛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牛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牛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其能真诚悔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第(十)起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参与寻衅滋事第(一)起犯罪辩称,其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无证据证实是刘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叫人殴打了马XX和马X,公诉机关该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第(十)起事实,由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也已按治安案件处理并结案,对同一事件重新起诉有违法制原则。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出于犯罪目的,先后网罗被告人刘某丙、聂某、刘某戊、王某己和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多名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甲为首,以被告人刘某丙、聂某、郭某、刘某丁为骨干,以被告人刘某戊、王某己、张某某、赵某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稳定,成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开设赌场时内部分工明确,有“纪律”约束。为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社会关系多次帮助手下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处理。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撑该组织的发展,被告人刘某甲组织该团伙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巩义市X镇等不同地点开设赌场,利诱参赌人员聚众赌博,以“抽头”、“放高利贷”等方式聚敛钱财;受人雇请“出警”、“站队”,以暴力威胁手段插手当地村委事务、厂群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强揽工程,非法敛取经济利益;纠集多人出入餐饮、娱乐场所,强拿硬要,起哄闹事;利用企业主对该犯罪组织的畏惧心理,被告人刘某甲还让周边企业主为其建房等,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刘某丙和张某某等人吸食后,为获取毒资,纷纷效仿刘某甲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数年来,该组织成员不断扩充,势力急剧膨胀,暴力犯罪活动日益升级,并将用于寻衅滋事的钢管藏于随行车辆,以便随时实施犯罪,先后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三十余起。同时,凭借武力,软硬兼施,残害无辜,欺压群众,在巩义市X镇横行无忌,称王称霸,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巩义市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聂某、王某己、刘某戊、郭某、刘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刘XX、张XX、赵XX、刘XX、马XX、张XX、刘XX、张XX、苏XX、刘XX、李XX、刘XX、刘XX、刘XX、刘XX、张XX、范XX、刘XX、孙XX、刘XX、刘XX、孙XX、孙XX、刘XX、崔XX、张XX、刘XX、李XX、李XX、刘XX、李XX、韩XX、孙XX、葛XX、段XX等人的陈述;

3、证人范XX、张XX、马XX、刘XX、张XX、贾XX、李XX、张XX、王XX、刘XX、刘XX、刘XX、魏X、刘XX、张XX、张XX、马XX、刘XX、赵XX、王XX、刘XX、刘XX、刘XX、范XX、崔XX、祝XX、李XX、贺XX、刘XX、刘XX、张XX、贺XX、常XX、常XX、李XX、刘XX、刘X、赵X、赵XX、董XX、彭XX、刘XX、刘XX、李XX、刘XX、张XX、张XX、郭XX、白XX、李XX、孙XX、梁XX、李XX、刘XX、白XX、郅XX、李XX、段XX、胡XX、张XX、王XX的证言;

4、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5、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二、开设赌场罪

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聂某和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在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冶村X村、巩义市X村、巩义市X组织人员以麻将牌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刘某丙、郭某、刘某辛、刘某某、牛某壬、王某己、和张某某、刘显跃、张小喜、张良、宋文涛(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由刘某甲对赌场运行统一管理,被告人聂某和张某某、刘某丙、郭某、王某己、刘某辛、牛某壬、刘某某等人在赌场看场放风、洗牌发牌、抽头放帐等,积极为赌场提供服务。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刘某甲为开设赌场制定了一整套严密的防范措施,使用专门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周边设置多层卡点,配备对讲工具,随时报告赌场周边情况,惩戒失职人员,以保证赌场“安全”运营,非法聚敛钱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聂某、刘某丁、郭某、王某己、刘某某、牛某壬、刘某辛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范XX、张XX等人的证言;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照片等证据。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02年夏天一天,刘某某弟弟在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冶村的家中与向其要账的马XX(已病故)等人发生口角。刘某某弟弟或亲属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说,有人来家里找事,你找些人来看看吧。被告人刘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说,有人来刘三孬家找事,让其想想办法。被告人刘某某又打电话联系到刘某丙、王某己。被告人刘某丙、郭某、张某某等人先后到达该村。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丙、郭某、王某己等人在大黄冶村小学操场处用砖块、皮带对马XX及同行的马XX等人随意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某、郭某、王某己、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

3、证人马XX的证言。

(二)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经过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冶村刘XX家门口时,以其家的狗乱叫为由,持木棍进入刘XX家中对狗进行追打,后又对闻声而出的刘XX随意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王某己、刘某丙、刘某戊的供述材料;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

4、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

(三)2002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癸在巩义市X村附近的“站白线”以护路为由,与驾驶拖拉机从此路过的张XX发生口角,被告人牛某癸遂给被告人刘某丙联系,被告人刘某丙带领被告人郭某、王某己赶到,被告人刘某丙又给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丙、郭某、王某己、牛某癸对张XX及同行人李XX随意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牛某癸、郭某、刘某丙、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

3、证人贾XX、李XX的证言。

(四)200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巩义市南河渡黄河滩游玩时,因琐事与“快活林”饭店老板刘XX发生纠纷,刘某甲即纠集被告人刘某戊、王某己、郭某和张某某等人持钢管对刘XX随意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刘某戊、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

3、证人张XX、王XX、刘XX、刘XX、刘XX、魏X、刘XX的证言。

(五)2004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和刘水利在巩义市贝克大酒店楼上与张XX发生口角,后在一楼大厅张XX质问张某某时,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和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对张XX及同行的苏XX等人随意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聂某、刘某某的供述材料;

3、被害人张XX、苏XX的陈述;

4、证人张XX的证言。

(六)200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己和刘继昌(另案处理)等人到巩义市X村刘XX家中任意进行乱砸,将其家的大门、玻璃及室内的餐具、茶具等物品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XX、李XX的陈述;

3、证人刘XX的证言。

(七)2004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张延生(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车行驶至巩义市237省道79公里处时,将迎面正常行驶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拦下,以对方的车灯太亮为由,随意对货车司机刘XX进行殴打,并用砖块等物将货车玻璃、车灯砸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车损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张延生的供述;

2、被害人刘XX、刘XX的陈述;

3、证人张XX、马XX、刘XX的证言;

4、报案材料、被砸货车及被害人受伤照片及赔偿协议等证据;

5、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

(八)200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向巩义市X村人韩XX提出换车,韩不同意,被告人刘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刘某丙、郭某和张某某等人去找韩XX家找事,刘某丙、郭某等人用石头、砖块将韩XX家的门窗等物品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韩XX的陈述;

3、证人赵XX的证言。

(九)2004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聂某、刘某丁、刘某庚等人,到巩义市南河渡黄河滩刘XX经营的“快活林饭店”吃饭,饭后结账时以刘XX敢向其收费、不优惠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丙、牛某癸等人,持木棍对刘XX的饭店进行乱砸,并对吃饭的顾客随意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庚、刘某丁、聂某、刘某丙、牛某癸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

3、证人王XX、刘XX、刘XX的证言。

(十)200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为从刘XX处要回销售货款,与村民刘XX发生争执,其即打电话给刘某丙,让其带人殴打刘XX。后被告人刘某丙联系到刘某丁、聂某、刘某戊等人,将刘XX强行带到巩义市X镇刘某某的三利机械厂,随意对刘XX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丁、刘某丙、聂某、刘某戊的供述;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

3、证人刘XX的证言。

(十一)2004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范某等人与巩义市X村的张XX在喝酒时发生口角,并将此事告知刘某甲等人。当晚21时许,范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庚、刘某丙、刘某某和刘朋辉(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棍棒到巩义市区紫荆花园将张XX打伤,后又将与张XX同行的范XX打伤。经鉴定,张XX损伤为轻伤,范XX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和郜书凯已赔偿被害人张XX、范XX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0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大案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刘某丁、刘某庚、刘某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张XX、范XX的陈述;

3、证人范XX、崔XX等人的证言;

4、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5、赔偿协议书。

(十二)200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武某为强租巩义市X村人刘XX已租下的厂房,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预谋后,指使被告人郭某和王红思(另案处理)等人到刘XX经营的永久地砖厂门口,随意将刘XX殴打致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王某某已赔偿刘XX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王某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刘某丙、王红思的供述;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

4、赔偿协议书、收款条。

(十三)2006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孙正坤(另案处理)酒后驾车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找人时,与值班民警孙XX发生口角,刘某甲对孙XX进行辱骂,孙正坤对孙XX进行殴打,并欲将孙XX从二楼扔下时,被其他民警制止。案发后,孙正坤已赔偿孙XX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孙正坤的供述;

3、被害人孙XX的陈述;

4、证人祝XX、李XX、贺XX的证言;

(十四)2007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为争夺刘XX在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冶村承包的工程,指使被告人刘某辛到工地指认刘绪森的铲车,并让刘某丁、刘继周(二人已判过刑)等人前去阻拦施工,刘某丁即联系韩改伟、白朝科、牛刚(三人已判刑)、孙正坤、孙双峰(另案处理)等人伙同刘继周带领的王维军(已判刑)等人到大黄冶村刘XX的工地上将正在施工的铲车砸坏,并将铲车管理人员刘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刘XX厦工953型轮式装载机损失的价值为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辛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刘某丁、韩改伟、白朝科、刘继周、王维军、牛刚的供述材料;

3、被害人刘XX、刘XX的陈述;

4、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

5、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十五)2004年10月16日13时许,刘庆学(另案处理)的妻子在巩义市X巷孙XX经营的饺子店吃饭期间与孙XX的妻子发生口角,刘庆学得知情况后即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和张某某等人到该饺子店,随意将孙XX及其儿子孙XX打伤。后经鉴定,孙XX的损伤为头部累计挫裂创口长8cm,构成轻伤。案发后,刘庆学已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孙XX、孙XX的陈述;

3、证人张XX、贺XX、聂XX的证言;

4、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十六)200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丙、聂某到巩义市X镇刘XX经营的“红马饭店”吃饭,刘某丙酒后随意追打崔XX,崔XX逃出饭店,刘某丙追出继续追打,崔XX后又躲进饭店,饭店人员将店门关住,刘某丙叫不开门,遂纠集被告人聂某、刘某庚用砖头任意对饭店招牌门窗乱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丙、聂某、刘某庚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XX、崔XX、张XX的陈述;

3、证人韩XX的证言。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6年初,被告人刘某甲插手巩义市X村常XX与常X之间的经济纠纷,指使被告人聂某、郭某和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用铲车、垃圾等物对常X的晨阳机械厂大门强堵长达一、二十日,致使常X的机械厂由此遭受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聂某、郭某的供述;

2、同案人刘某戊、王某己的供述;

3、被害人常X的陈述;

4、证人常X、常XX的证言。

五、敲诈勒索罪

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巩义市X镇一带利用其恶劣影响,曾对周边企业主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刘某丙和张某某等人,纷纷效仿刘某甲多次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

(一)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刘XX生意好等为由带人到刘XX开办的机械厂内对刘XX家人实施语言威胁,后刘XX被迫交出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

2、证人李XX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戊证言。

(二)200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戊以购买二手车为由,对刘XX进行威胁,迫使刘XX拿出现金9000元。

1、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

3、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

(三)2005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本人在当地的恶劣影响,对正在承包巩义市X路新兴家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巩义市第二建筑公司副经理赵XX实施要挟,迫使赵XX提供建筑原材料将其位于巩义市X村的住宅进行修建。赵XX为被告人刘某甲修建房屋(共平房六间)和大门、院墙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建筑材料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刘某辛、刘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

4、证人赵XX、董XX、彭XX等的证言;

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2005年5月左右,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冶村村民刘XX、刘XX在竞选该村村长期间,刘XX与刘XX经协商后,刘XX退出竞选,由刘XX补偿刘XX在竞选村长期间的花费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情况后,以刘XX竞选村长时自己曾帮过忙为由,向刘XX强行索要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

3、证人刘XX、刘XX、李XX、刘XX等的证言。

(五)2005年,张XX所购商品房门窗、玻璃被砸后,因其惧怕被告人刘某甲再找事,后经多次交给刘某甲烟酒卡、烟酒、现金共计x余元,并为其多次支付餐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

2、被害人张XX、刘XX、刘XX的陈述;

3、证人张XX的证言。

(六)2005年2月6日晚上,巩义市X村民李XX、李XX、陈X、李XX等人酒后路X村民赵XX家门口时,将韩XX停放在此的北斗星面包车故意跺了几脚。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此情况后,主动提出帮韩XX解决此事。后张某某以此为借口,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5年2月7日(农历春节)手持棍棒、石块到李XX、陈X、李XX家中滋事,进行威胁,迫使李XX、陈X、李XX交给其现金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丙、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XX、陈X、李XX的陈述;

3、证人郭XX、白XX、李XX、孙XX、梁XX、李XX、赵XX、崔XX等的证言。

(七)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韩XX约到巩义市X镇影都旅社门口后,以韩XX在背后说被告人刘某甲的坏话,刘某甲派他们来打韩XX为由,威胁韩XX让其拿出x元钱请客后可以免挨打。后被告人刘某丙和张某某等人迫使韩XX当场拿出4500元,才放韩XX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韩XX的陈述。

(八)2007年7、8月份和2007年冬天,被告人刘某丙以借钱为名,先后两次到鑫达建筑机械厂强行索取该厂负责人刘XX现金500元、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

3、证人刘XX、白XX的证言。

(九)2007年冬,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龙”、“三现”(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先后三次以“碰瓷”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由“三现”到巩义市X街粮管所门口以租车为名,将经营汽车出租业务的李XX、韩XX诱骗至巩义市X村X路段,将孙XX诱骗至巩义市X村小学门口,由“龙”驾驶摩托车与路过的李XX、韩XX、孙XX故意碰撞,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再由刘某丙出面以解决交通事故为名,对李XX、韩XX、孙XX实施敲诈勒索,索取其现金共计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XX、韩XX、孙XX的陈述;

3、证人郅XX的证言。

六、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

(一)200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在巩义市X路“天天快乐吧”酒吧唱歌。当天晚上,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葛XX、张XX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刘某丁追打葛保钦时,被告人郭某被葛XX用啤酒瓶将其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己对葛XX、张XX进行殴打,并以郭某被打伤为由,由聂某出面向葛XX勒索现金8000元。除交给郭某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王某己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聂某、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己、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葛XX、张XX的陈述;

3、证人李XX、崔XX、段XX的证言。

(二)2004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为争揽巩义市铝厂残极生意,手持大刀,带领被告人聂某对车间主任段XX实施殴打,并威胁段XX不准在巩义市铝厂做生意。被告人刘某甲在段XX给其现金1000元的情况下,才同意段XX继续从事生意。约20天后,被告人刘某甲又以段XX不服气、在背后骂他为由,再次对段XX实施威胁,索取其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聂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段XX的陈述;

3、证人胡XX、张XX、王XX、刘XX的证言。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结伙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第(二)、(七)起能自愿认罪,对该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第(一、(三)、(五)、(八)、(九)、(十)、(十五)起和第(十一)起殴打范存武、第(十六)起砸门窗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项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能自愿认罪,对该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前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丁在2003年5月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第(五)、(九)、(十)、(十一)起自愿认罪,对该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在前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聂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结伙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第(九)、(十六)起能自愿认罪,对该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结伙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2008年9月,被告人郭某在巩义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致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第(一)、(四)、(八)、(十二)起能自愿认罪,对该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前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第(四)、(十五)起能自愿认罪,对该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前判决宣告后,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第(一)、(三)、(四)起能自愿认罪,对该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庚在2004年7月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庚在前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辛参与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辛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牛某壬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癸在前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牛某癸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癸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武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除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马古多、马保军和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伙同他人殴打张利平、苏亚军的时间以及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对刘某某、刘某某实施敲诈勒索之外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人等人殴打被害人马古多、马保军的指控,仅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参与殴打张利平、苏亚军的时间为2003年秋天,显系有误,不予支持;其对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刘某某、刘某某的指控也仅有刘某某、刘某某及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证言,且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事前、事中对其采取了威逼、要挟手段,刘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公诉机关该指控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没有对刘某某、刘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刘某甲所犯开设赌场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未对刘某某、刘某某实施威胁、要挟手段,被告人刘某甲收取该二人金钱、烟酒、餐费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辩称,其参与殴打张利平、苏亚军的时间应为2004年秋天;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辛认罪态度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第(一)起,其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其叫人殴打了马古多、马保军,起诉书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能真诚悔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和理由均能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聂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郭某、刘某戊、王某己以及被告人刘某辛、范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聂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撤销(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戊所判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10天,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刘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刘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牛某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牛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十二、撤销(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牛某癸所判缓刑部分;被告人牛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6天,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先期缴纳)。

十三、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八、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对讲机三部、麻将牌二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吴治业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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