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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杜某、丁某、刘某、郭某丙、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邓某、郭某庚、武某辛、武某壬因与陈某甲、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某丁(曾用名荣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壬。

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彬。特别授权。

韩某、杜某、丁某、刘某、郭某丙、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邓某、郭某庚、武某辛、武某壬因与陈某甲、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陈某甲和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陈某甲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位于荥阳市X村路南的新田鹿村X区二期六栋楼的建筑施工并约定了期限、质某、价款及其他有关事项,其中约定“签证工按每工60元并入决算”。陈某乙和陈某甲为合伙人。陈某甲、陈某乙招收韩某等十二人到工地做工,分配郭某庚负责看护工地物资,其他人做力工。韩某等十二人在工地做工分别为:韩某36.5天、杜某27天、丁某13天、刘某36.5天英、郭某丙45.2天、荣某丁2天、荣某戊11天、荣某己9天、邓某34.2天、郭某庚210天、武某辛16天、武某壬66天。做工期间韩某、杜某、荣某戊、荣某己、武某辛五人分别向陈某甲、陈某乙借支100元;刘某、邓某分别借支200元;郭某丙借支250元;武某壬借支400元;郭某庚借支2600元。陈某甲、陈某乙已经先后两次支付给郭某庚工资750元和3420元。施工完成后,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陈某甲、陈某乙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陈某甲、陈某乙以无能力和日工资标准有分歧为由拒绝韩某等人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和韩某等十二人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日工资标准产生分歧。陈某甲、陈某乙请求对韩某、杜某、丁某、刘某、郭某庚的日工资标准以每日40元认定,对郭某丙、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邓某、武某辛、武某壬的日工资标准以每日50元认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郭某丙、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邓某、郭某庚、武某辛、武某壬请求对日工资标准以每日65元认定,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和河南省劳动力市场价格以及男女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韩某等十二人的日工资标准以每日60元认定为宜。但韩某、杜某、丁某、刘某请求以每日5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院对其四人的日工资标准以50元认定。陈某甲、陈某乙认为郭某庚做工时间为194天,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做工期间的借支和已支付工资数额后,韩某等十二人应得工资分别为:韩某1725元、杜某1250元、丁某650元、刘某1625元、郭某丙2462元、荣某丁120元、荣某戊560元、荣某己440元、邓某1852元、郭某庚5830元、武某辛860元、武某壬3560元。陈某甲、陈某乙不全面履行劳务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韩某1725元、杜某1250元、丁某650元、刘某1625元、郭某丙2462元、荣某丁120元、荣某戊560元、荣某己440元、邓某1852元、郭某庚5830元、武某辛860元、武某壬3560元;二、驳回郭某丙、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邓某、郭某庚、武某辛、武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陈某甲、陈某乙负担323元,郭某丙、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邓某、郭某庚、武某辛、武某壬负担44元。

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上诉称:韩某等十二人对给付每人的工资已经达成共识,合计是x元,扣除借支4900元,结算时支付3420元,剩余x元。韩某等十二人同意让宗培更带走了。本案是由于韩某等十二人不及时拿走自己的工资造成的,陈某甲、陈某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等十二人诉求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每工日60元证据不足,本案属建筑劳务纠纷,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建筑工程定额工资》为依据。2010年度定额每工日47元,一审法院依据签证工每工日60元不能成立,签证工是大小工在一起的综合价格,不能适用本案。郭某庚的判决就更不能成立,郭某庚是看场地的,工程结束郭某庚看丢的东西接近五千多,应当由他赔偿。

韩某等十二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状所述不实。陈某甲、陈某乙说韩某等人同意让宗培更带走了与事实不符,且宗培更也不认可。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的每人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每日工资60元正确,关于郭某庚的问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不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等十二人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劳务,陈某甲、陈某乙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本案因陈某甲、陈某乙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而引起,一审判决陈某甲、陈某乙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日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且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和河南省劳动力市场价格认定日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对于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陈某甲、陈某发上诉称郭某庚看场丢失东西应当赔偿问题,其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一审法院对该项内容未予审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雯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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