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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闫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9年7月2日13时10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带着妻子薛龙英,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即夹河收费站东T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闫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遇,双方为避让对方车辆均发生侧翻,导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伤后即由闫某某及其家人送至铜山县X镇卫生院,经检查后因伤情较重遂转至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热液烫伤双手、双前臂、双下肢及臀部;右盖氏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未愈创面定期换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周复查拔出克氏针,1年后取出右前臂内固定钢板;出院后2周,1、2、3、6月门诊复查。李某某伤后已支付医疗费x.20元,闫某某为其支付检查费195元。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10日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闫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减速慢行,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经过蚑沸诼笨词芪瞿阶醯偌w望,在与被告的车辆相遇时采取措施不力,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自己住院期间(至2009年8月7日)各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362.81元、误工费362.81元、营养费144元,合计x.72元。

上诉人闫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强行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自负事故全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沿着310国道由东向西靠右正常行驶,上诉人在未认真观察路面状况的情况下,从辅路X路左转弯,被上诉人紧急避让导致翻车致被上诉人受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首先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扣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上已经低于其应当承担的部分。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其在庭审中也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强行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自负事故全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张娅

审判员刘鹏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闫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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