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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10月生育男孩杨某甲后,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2006年4月生育男孩杨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燥,多次殴打原告。经亲友调解,被告不思改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杨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甲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邵阳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5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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