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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不久便瞒着女方的父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嗜好打牌赌博,债务缠身,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因境,原告不得不从2000年以后外出打工赚钱抚养小孩,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1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袁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男孩袁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各自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的事实;

2、荷叶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

3、袁某写给袁某的一封信,用以证明袁某读高中时的费用几乎是原告负担;袁某担心袁某的现状,劝其好好学习,休贴母亲及爷爷奶奶的事实;

4、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债务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袁某辨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敦促原告回归家庭;1、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虽不愿意,但原告当时强调感情,坚持婚姻自主,其父母后来也同意了,且礼尚往来,婚礼照样举行,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2、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并不奇怪,但不能成为原告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杀猪,双方分头卖肉,而原告却将卖肉的钱从不交出来,但猪的成本、税金全由被告支付,久而久之,累计欠猪钱一万多元,加上家庭日常开支,被告不得不几次向信用社贷款,当时利率较高,且利滚利,至今欠x多元本金尚未归还;3、原告称不得不从2000年以后外出打工赚钱抚养小孩,纯属捏造,事实是原告带着大笔现金跟本镇X组曾某某的女婿彭某某出走,丢下家里五岁的女儿和不到一岁的儿子不管,与彭某某在外非法同居多年,为此曾某某找到被告家里;今年春节,原告又带回一个广东人回娘家过年,被告及儿子见过几次,广东人还告诉儿子,说原告母女几年来骗走其现金二万多元;4、原告离家出走十年来对家里不闻不问,小孩由被告母亲带养长大,原告仅在女儿读初二以后,承担了一部分学费和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抛家弃子,见异思迁,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多年,而被告却老实打工还债,抚养小孩,现小孩们已渐长大,除银行债务以外,私人债务已全部还清,现被告既往不咎,只要原告愿意重归于好,被告及全家老小都会欢迎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王某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卖猪肉前较好,此后原告管经济将卖肉的钱不交出来,致使被告欠私人猪钱和银行帐的事实;

2、曾某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多年前勾搭其女婿彭某某的事实;

3、信用社的贷款借据6份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杀猪等为由于2001年9月24日起至2005年7月1日分六次向荷叶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至2011年6月15日止尚欠利息约x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证明内容不实在,结婚证在被告手里并未遗失;证据3,系袁某写给弟弟袁某的一封信,内容是姐姐在告诫弟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袁某上高中时的费用被告也承担一部分,并不是都由原告承担的;证据4,该协议是原告事先写好,被告照抄签字后放在原告娘家,但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想法,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明系被告所写,然后由证明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证人的身份不明确,不具合法性,同时与原告的名字不同,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些贷款均是被告以杀猪、做某、农用所借,原告不知情,故其借款用途不能凭这些证据来证明,该贷款应属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属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袁某写给其弟袁某的书信,能够证明原告在袁某读初二后承担了部分生活费及学费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书写的1份离婚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该证明系被告书写,然后由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个孤证,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贷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做某向信用社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22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某,现已考取大学,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婚初,原、被告在家务农或杀猪卖肉,在此期间,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感情尚可;自2002年正月开始,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也于2004年外出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在袁某读初二后负担其部分学费及生活费,双方仅在每年春节在原告娘家见面,联系较少;2011年春节,被告去原告娘家拜年时,双方曾协商离婚;2011年4月8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过充分、必要的了解而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以小孩的成长为重,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彼此之间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共商家庭大计,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金成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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