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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盛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元月20日,维盛鞋业公司聘任原告担任生产厂长,全面负责生产协调、安某、指挥等工作,并约定月薪1500元。原告实际按月薪1000元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至2007年6月。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7000元(七个月,每月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7年11月底离厂。被告在2009年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畴。故被告以本案原、被告间不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聘请,担任被告公司生产厂长,约定月薪1500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领取截止2007年6月份的工资后,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到2007年11月底。被告应依照原告应领取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07年11月底离厂的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一11月份的工资(以原告认可的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一2008年1月七个月的工资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工资款5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

维盛鞋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就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而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工资待遇纠纷,该项纠纷应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而后再进行诉讼,仲裁是该项纠纷的前置程序。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了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维盛鞋业公司聘任被上诉人担任生产厂长时,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时,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给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故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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