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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9月7日18时26分许,被告慕某某驾驶无号牌解放货车经中州铝厂X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北侧磅房处时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常某某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剥脱伤、左跗骨粉碎性骨折并缺损,经鉴定构成了9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慕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伤治疗不问不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622.2元、误工费2623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1.2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4元,增加赔偿交通费189.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更不存在逃逸的行为,原告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曾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假如原、被告间确发生事故,那么原告属无证驾车且车辆未经检验,其自身存在过错,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即便被告是逃逸,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时逃逸方才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错误是明显的,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建议法庭严格审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慕某某是否对原告常某某实施了侵害;2、原告常某某受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本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未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依据事故卷宗材料可以认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是错误的,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据指向及主张。

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x)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被告质证认为:1、卷宗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发生所谓的交通事故,仅以几个司机上磅的先后顺序来推定是被告将原告撞伤的,而被告一概不知曾和原告发生碰撞,事发当天交警到现场后,对所有过磅车辆逐一放行,痕迹照拍摄时间是2008年9月9日,当天既然未检验出痕迹,而又在2008年9月9日在车辆营运两天后才拍出所谓痕迹,不能证明事故与被告的关系;2、事故卷宗中也没有碰撞点的明确显示;3、材料中记载的是同向行驶,也就是说被告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也是由北向南,被告是在去磅房的路上,而原告则没有去磅房的理由,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卷宗中也没有明确反映,作为原告也有驾车自己摔伤的可能性,法律主张的事实和真理所追求的是必然性,而不是或然性,目前,交通事故卷宗中材料不能排除系原告自己摔伤或系其它车辆撞伤的可能,故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

原告质证意见为,事故卷宗中对事故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是依法形成的。事故的认定是围绕原告的陈述,按照正常某逻辑推理并结合车辆的痕迹检验作出,交警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可以推定事故的现场是在X号路往磅房入口处的地面上,事故卷宗中的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被告所驾车辆撞伤,被告虽然在事故卷宗中的陈述不承认撞车的事实,但其陈述的过程与原告陈述完全吻合,同时几个证人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所造成的,卷宗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申请证人孙ⅹⅹ、张ⅹⅹ出庭作证,证人ⅹⅹ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9月7日18时至19时之间的时段,厂里面的门岗说厂里出交通事故,将所有车辆扣了,被告的车就在其中,过了大约一两个小时,说是我们的车没有事,我就走了,当时在前面走的只有张魁的车,其它情况我不清楚。证人张ⅹⅹ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9月X号晚上厂里的交通科将慕某某的车扣了,后来又放了,2008年9月8日下午,慕某某的车去拉煤时交通科又将车给扣了,可能是为厂里所出的交通事故说是把谁的腿辗折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仅证明了2008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中州铝厂交通科工作人员对车辆的排查情况,但不能证明事故不是被告造成的,故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应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主要证据分析如下: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2008年10月18日作出的(x)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该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证人赵ⅹⅹ、张ⅹⅹ、孙ⅹⅹ笔录,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慕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后离开事故现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应有效,本院对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20日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受伤部位。2、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病历一份(共计15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3、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系未治愈出院,且还需取内固物。4、收费票据5张分别为:18.5元,140元,150元,140元,x.06元,以上费用共计x.56元。5、2008年11月15日检查报告单两张,以证实医药费、检查费。6、2009年3月17日复查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两个月。7、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是一种单方委托,不予认可。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500元。9、李固村证明及其原告户口本。10、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打车3次每次50元,计150元,出院后3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9.5元,共计189.5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被告有异议,但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7日18时26分许,被告慕某某驾驶灯光不全、拼装、无号牌绿色解放货车经中州铝厂X号路由北向南途经东门北侧磅房处时致同向行驶的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核,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该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不全离断伤、左足皮肤剥脱伤、左跗骨粉碎性骨折并缺损。损伤原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共住院治疗51天。2009年4月10日,原告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常某某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其妻子丁爱萍于2009年6月20日死亡,长子常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常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口。

关于原告常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x.5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x元;3、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214天,误工费为214天×(4454元÷365天)=2610.8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陪护一人,原告护理费为51天×(4454元÷365)=62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焦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20元/天=1020元;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1天×10元=510元;7、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花费交通费189.5元,与住院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相符,交通费为189.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长子常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待抚养期为5年,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计算,3044元×5年x櫪=3044元;次子常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待抚养期为15年,按上述标准为3044元×x%=9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500元,并有票据证实,鉴定费为500元;10、后期护理费:原告诉请后期护理费x元。本院认为,因后期护理费跨年度长,不确定因素多,加上后期治疗可恢复情况等因素,计算3年为妥,之后如果需要继续护理,可再行解决。结合原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费为4454元×3年x%=4008.6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慕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且无证据,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610.8元、护理费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40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x.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610.8元、护理费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40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计x.66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35元,由原告承担286元,被告承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平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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