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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刘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曾某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抢夺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邀集被告人黄某从外地窜至安乡X镇,采取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薛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曾某某五人的摩托车五辆共计价值x元,由黄某销赃得款422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载刘某乙从常德市X镇紫珑花园小区内,由刘某乙望风,黄某撬锁,将薛某某价值117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760元。

2、201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刘某乙窜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内,由刘某乙望风,黄某撬锁,将刘某丁价值4466元的豪爵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800元。

3、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刘某乙先后窜至安乡X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前,由刘某乙望风,黄某撬锁,盗走刘某戊、刘某己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各一辆,价值分别为2700元和1240元,分别销赃得款760元和820元。

4、2010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刘某乙窜至安乡X区内,由刘某乙望风,黄某撬锁,将曾某某价值5510元的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080元。

2010年8月17日,因被告人黄某、刘某乙形迹可疑被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带回所审查,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五名被害人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撬锁工具照片,证人孟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曾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及紫珑花园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刘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诚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许明雪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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