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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

地址:兰考县X区X路东段北侧。

负责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21时,原告骑电动车回家走到杞县机械厂门口时,被被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电动车被撞坏。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原告与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接入杞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河南省人民医院、杞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x.01元、误工费5062.76元、护理费38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失费x元、车损745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50元、评估拍照费140元,共计x.12元。除去被告闫某通过杞县交警队已给付原告的x元,下余x.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闫某负担。

被告闫某辩称:因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若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出某保单;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没有根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载物(黄瓜)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机械厂门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骑电动车人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6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1.闫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心医疗治疗8天,住院期间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3日,花去医疗费4845.47元;随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17日,花去医疗费x.94元;随后转入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31日,花去医疗费7804.10元。原告王某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51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10月15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胸部的损伤已构成八级残;王某左上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车辆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某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损失为745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闫某通过杞县交警队已给付原告x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以上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某、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两张诊查费票据共计4.5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转运费3000元,应计入医疗急救费用范畴,有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故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51元;原告王某请求误工费5062.76元,因原告受伤前在开封市中信物业管理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8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3024.66元(800元/月×12个月÷365日×115日);原告王某请求护理费3834.85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614.85元(x.26元/年÷365日×37日);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5元,因原告受伤时69岁,应按11年据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5元(x.26元/年×11年×32%);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745元,根据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650元,对于600元的鉴定费票据,因是正规大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一张50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评估拍照费140元,对于100元的票据,因盖有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四张10元票据,未盖有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024.66元、护理费1614.85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7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01元。

二、被告闫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x.51元的50%即x.76元(因被告闫某已给付给原告王某x元,多支付的4879.24元原告王某在领取判决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时扣除返还给被告闫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91元,被告闫某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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