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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石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6月25日,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交由石某保管,石某为李某提供了车锁,并将摩托车连同一辆自行车锁在一起放置在孙某、石某夫妇共同经营的宾馆门前,石某将车锁钥匙交给李某。后该摩托车被盗。李某要求孙某、石某赔偿未果,曾于2008年8月15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以和解为由,于2008年11月7日撤诉。2008年12月25日,李某再次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月12日,邳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在被盗时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盗摩托车丢失时价值4960元,李某支付评估费700元。

另查,李某在2008年8月15日的诉讼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记录了李某与石某因摩托车丢失进行协商的一段对话,对话中石某认可曾答应照看摩托车,并提供了车锁将摩托车连同一辆自行车锁在一起。经过庭审质证,石某虽认为录音是合成的,录音中的话不完全是其说的,但在法院释明下不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8年6月25日在被告孙某和石某夫妇宾馆住宿,亦不能证明被告夫妇承诺为其保管摩托车,原告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夫妇收取其摩托车保管费用,即不能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保管摩托车是其在被告处住宿的条件,妥善保管是被告的义务,被告疏于注意,致原告摩托车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使用被告石某提供的车锁锁上自己的摩托车后,对该车置于无人看管状态于不顾,致其车丢失,非被告过错所致。被告石某为原告提供车锁,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被告石某应对锁的安全性提供保障。被告石某为原告李某提供车锁供其使用,原告也应检查该锁是否安全可靠。在摩托车被盗案件侦破之前,摩托车被盗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损失较大,如果由原告单独承担责任将有失公平。综上,被告石某对原告摩托车的丢失,亦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其承担的份额,可在案件侦破后行使追偿权。被告孙某对原告摩托车丢失,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支持。此案由双方分担责任的处理方法,既有利于规范服务业的经营行为,又有利于教育公民注意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遂判决: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石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在2008年6月25日并未在我宾馆居住,李某也无证据证明我们向其收取了保管费用,因此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石某只是提供车锁,对于摩托车的置放位置、停放时间及车主并不知晓,摩托车丢失是李某疏忽大意造成的,原审法院以石某未对车锁的安全性提供保障为由,判令石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李某的摩托车是石某锁的,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石某应全额赔偿李某的损失,虽然李某未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石某对于李某摩托车的丢失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2008年8月15日的诉讼过程中,石某对于李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虽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石某对于录音资料的异议无反驳证据证实,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录音资料中当事人的陈述,李某将摩托车交由石某保管,石某未收取保管费,双方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取决于保管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的宾馆临街,门前即公共场所,无独立封闭区域,不能形成安全的保管场所,把摩托车停放在宾馆门前,整夜无人看管,仅将摩托车上锁,尚不足以保障车辆的安全,在有条件把保管物移到室内的情况下,没有放到室内,因此,石某未尽到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对于摩托车的丢失应承担责任。但鉴于石某为无偿保管,李某对于石某仅将摩托车上锁停放在宾馆门前是明知的,但其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对于保管方法存在的缺陷持放任态度,应适当减轻保管人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在处理结果(数额)上尚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石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张娅

审判员刘鹏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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