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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下午三时许,陈某某酒后在张集街上滋事,张集乡派出所接警前去处置,陈某某对派出所民警余某某等人辱骂,并损毁骆某驾驶的桑塔纳车,派出所民警上前制止时陈某续对派出所民警余某某及协警员任某某殴打和辱骂,致二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三时许,陈某某因酒后与送其回家的北京和昌伟业饲料公司经理骆某在张集街上发生纠纷,张集派出所接警后由副所长余某某带司机任某某前去处置,陈某某不听公安干警劝阻和制止,对余某某、任某某辱骂,并强行爬上骆某驾驶的桑塔纳车上,用脚将车前后挡风玻璃踹碎,将车顶盖踩凹陷,还将车灯、倒车镜等破坏。派出所民警上前制止,陈某续对派出所民警余某某及协警任某某殴打和辱骂,致二人轻微伤,阻碍派出所执法长达2小时左右,造成恶劣影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另与被害人骆强达成赔偿车损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今天上午12点多钟,我和我妻子吕XX坐骆X的桑塔纳2000一块到张集街上开会。中午在张集街上一个饭店里吃的饭,当时我喝酒了。吃完饭,我和骆X不知道因为啥事说茬了,我就和骆X捣了起来,后来就打了起来。没有过多一会儿,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人穿着警服,他们说:“我们是张集派出所的,”接下来,他们叫我到张集派出所去,我不愿意去,穿警服的就拉我,我们就撕扯起来,最后怎么弄的,我就不清楚了。

2、被害人余XX陈某:2009年10月6日下午15点06分,张集派出所接群众报案称:“在张集街信用社门口(新大桥西头)有一喝醉的男子正在追逐殴打司机”。接到报警后,我立即带领司机任XX出警,我当时身着99式夹克警服出警,到现场后我立即出示警官证,并说我是张集派出所民警,有事情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陈某某还在一边追逐一边殴打司机,亮明身份后,我就立即上前劝阻陈某某,陈某某强行跑到车上,用脚将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前后档风玻璃踢碎,并跑到车顶上,用脚往车顶上跺,并将车顶跺凹陷.我上前制止、劝说,陈某某上前一拳把我眼镜打掉在地上,并用左手抓住我的衣服,将我的警服衬衣撕烂,同时用拳头在我身上乱打。我所司机任XX上前劝拉陈某某,陈某某给任XX的手给咬流血了,然后用双手对我和任XX身上乱抓,乱打。将我的右手小拇指打伤。他在打我们的同时,嘴里一直在大声辱骂我们,陈某某阻碍我们民警执法长达两个小时,当时围观群众有100多人。

3、被害人任XX陈某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暴力抗拒公安人员执法的经过与余XX陈某一致。

4、证人骆X证言:今天中午我和客户陈某某等一、二十人在张集街上的吕国饭店吃饭,是陈某某请下面的养猪专业户吃饭,我是来讲课的,都喝了一些酒,陈某某喝醉了,有客户劝我把陈某某和他的妻子送进城,陈某某就在车上骂他的妻子,我实在听不下去了,就让陈某某下车去骂,陈某某下车抓住我的衣服不松,他是我的客户,又不能跟他打。不知是谁报的案,派出所来了两名干警去制止他,他当时气就上来了,不听劝阻,开始爬到我开的车上,用脚把前后挡风玻璃踹碎,把车顶盖跺凹陷,又把车的右小灯用脚蹬开,还把左侧车镜用手扳坏,民警上去到制止也拉不住,他和派出所的人打,大骂公安干警,在街上围了好多人,影响很坏,就这样在街上持续了有一个多小时,他和派出所的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见一男子酒后滋事就打电话报警,醉酒的男子殴打出警民警、并将桑塔纳的前后挡风玻璃都炸开的事实。

6、证人何XX、汪XX、陈XX、彭XX均系张集乡居民,其四人证言证实醉酒的男子殴打出警民警、砸车的事实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现场情况及被砸车辆情况。

8、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张集乡卫生院证明及伤情照片在卷证实了被害人余XX、任XX的伤情。

9、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害人余XX、任XX的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10、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车损的价值为1710元。

11、调解书、收条及被害人申请书证实: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余德宏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书面要求不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

12、骆强的书面证明证实其不再追究陈某某的责任。

13、抓获经过证实由于陈某某酒后滋事阻碍派出所工作人员执法,殴打、辱骂工作人员,刑警大队出警将陈某某抓获。

14、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滋事,在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对其制止时,暴力抗拒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其能与被害人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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