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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3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出售假币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坤(已判刑)携带假币x元到潢川出售,并约定等假币卖出后赚的钱均分。二人窜至潢川县城关汽车站附近联系买主准备交易时,被潢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窜,当场抓获王某坤并缴获百元面额假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坤供述,证人刘XX、郑XX等人的证言,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潢川县支行货币金银科鉴定结论、假币收缴凭证等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近亲属主动为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飞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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