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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张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为与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兄弟关系,各有一处宅基,1983年经统一规划,三原告的出路为向东出行入大路,并使用数年无人提出异议。2011年正月16被告强行将此出路用砖建成院墙,致使三原告无路出行,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公共通道上的院墙,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留给三原告的出路被别人占去,被告不同意拆除院墙。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同胞关系。争议出路位于杞县X村被告张某丁宅基地南边,为东西走向的胡同。被告居住在东边,三原告居住在西边。被告认可三原告一直从其宅基地南边的胡同向东出行,2011年正月16被告将其原来的院墙拆除,向南扩展垒成院墙,致使三原告无法通行,纠纷形成后该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经勘验院墙高3米,东西长18.5米,东边宽2.3米,西边宽2.7米。原告提交邵洼村X村规划图一份、对该村支书王友新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规划图应加盖有县X乡政府的印证。被告提交张某轮、张某臣证明一份,证明该胡同原为被告祖父留下的宅基,后成沟,系被告所垫平。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采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邵洼村规划图、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原告一直从被告宅基地南边的胡同向东出行,且在该村的规划图中予以显示,现被告将该出路垒成院墙,妨碍了三原告的出行,故被告应当将其所垒的院墙予以拆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垒在其宅基南边的院墙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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