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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与王某某、魏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子长中学应届毕业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党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顺平,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又名委某明,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

负责人:呼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茂瑞,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虎,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党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冯顺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茂瑞、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党某甲诉称:2008年8月28日晚8时许,原告党某甲行走至丹头村(205省道26KM+800M处)时,被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撞伤。原告被送到子长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县医院无法救治,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住院50天,花医疗费x.81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多发脑挫裂伤(双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颅骨骨折(右颚骨)、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上下肺叶挫伤;3、左肘皮肤裂伤;4、皮肤擦伤(右肘肩、胸背)。出院时,原告伤情仍未痊愈,因无钱医治而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子长县交警队共领取两被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子长县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属八级。原告本已收到西安理工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却被被告撞伤致残,无法到校接受高等教育,不但毁了原告的前程,而且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81元(已付x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840元、住宿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本案是因另一被告魏某某借用王某某的车而发生肇事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因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而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和如何赔偿涉及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所要解决的问题均不同。而且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不是全赔,更不是连带责任赔偿,而是根据现场勘察和定损并扣除合理的项目后对实际损失的赔偿。故应先由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若因理赔数额发生纠纷,则有关人可依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人保公司。

原告党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陕x号车撞伤原告,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3、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81元,判令由驾驶员魏某某和车主王某某承担。

4、党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该户口本上注明原告党某甲的户籍于2008年8月19日因大中专招生迁往西安理工大学。

5、党某甲的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党某甲的户籍因大中专招生从子长县X乡X村迁往西安理工大学。证据4、5欲证明对党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7、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党某甲于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0月17日在该院住院50天。

8、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延天恒评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复印件,评定原告的伤残属八级。

9、子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5支(计1047.14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收据25支(计x.5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据1支(88元),医疗费合计x.64元。

10、交通费票据46支(计840元)、住宿费票据1支(2500元)、复印费收据1支(102元)。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以下认证:

证据1、2、4、6、7、8,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3,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赔偿建议书对原告的伤残补助按城镇户口计算没有依据;第三人认为该建议书不能作为证据,因本案已诉至法院,交警队的赔偿建议书已无实际意义。本院认为交警队的赔偿建议书仅供参考,原告的具体赔偿额由本院依有效证据和法定标准计算,故对该赔偿建议书计算的赔偿额不予采纳。

证据5,被告王某某对党某甲的户口迁移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迁移证上的有效期已过,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第三人认为原告户籍已迁出,但未落户,应以之前的农村户口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迁移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9,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23支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该23支收据中的门诊医疗费已包含在另2支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中,存在重复计算;第三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中的费用项目不同,发票号不同,没有重复计算,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10,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前往西京医院复查的往返交通费票据(4支,计400元)的票号相连,对该4支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到西安检查过,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亲属从子长到延安的出租车费票据(40支,计4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票据是延安出具的,票号相连,且该出租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对上述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同时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陕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王某某的车在2008年7月30日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09年7月30日,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2、交警队干警所写押金收条2支,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向交警队交押金x元。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作以下认证:

证据1,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魏某某和第三人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向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案的有关材料复印件,被告魏某某在交警队于2008年9月19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当天他是租用被告王某某的车,从清涧县驶往子长县回家取证件,口头约定租车费80元,为了速度快,被告王某某让他开车。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中被告魏某某的陈述不是事实,他与魏某某是亲戚关系,事发当天是魏某某借用其车,没有说过80元租车。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与魏某某之间是汽车借用关系还是租用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但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8日晚,被告魏某某驾驶王某红的大货车行至清涧县岔口时发现未带证件,于是驾驶被告王某某的陕x号桑塔纳轿车回子长县家中取证件,为了速度快,由魏某某驾驶,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20时25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26KM+800M处(子长县X乡X村)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党某甲撞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逃离现场,于2008年9月19日归案。党某甲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50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多发脑挫裂伤(双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颅骨骨折(右颚骨)、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上下肺叶挫伤;3、左肘皮肤裂伤;4、皮肤擦伤(右肘肩、胸背)。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延天恒评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9月28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原则情况下通行,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党某甲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赔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党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于2008年7月收到西安理工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于2008年8月19日因大中专招生将其户籍从子长县X乡X村迁往西安理工大学,并办理了户口迁移证,后因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于2008年9月2日在西安理工大学办理了入学保留资格一年的手续。

被告王某某为其陕x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甲、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人保公司均对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陕x号车的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党某甲无责任,故魏某某应对本起事故给党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魏某某驾驶,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就坐在该车上,其作为陕x号车的所有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魏某某之间是汽车借用关系,故王某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为其陕x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党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首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陕西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党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

1、医疗费:子长县人民医院1047.14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x.5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88元,合计x.64元;

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住院50天);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提出按两人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50天);

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同人员1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

5、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30%〈八级〉);

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x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上述1-5项合计x.64元。

根据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在交强险保单中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党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上述三项合计x元,未超过x元的赔偿限额,第三人应赔偿原告x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x.64元,超过了x元的赔偿限额,第三人应按限额x元向原告赔偿;第三人共赔偿原告党某甲x元。

关于本案未涉及的交强险财产部分的赔偿,由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对于原告党某甲的各项赔偿费用x.64元,除第三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x元以外,下余的费用x.64元(x.64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党某甲无责任,机动车方应赔偿行人党某甲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x.64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赔偿原告党某甲x元。

二、原告党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4元,扣除第三人赔偿的x元,下余x.64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魏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原告党某甲已经从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魏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琴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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