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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跳窗进入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超然南楼X房间,盗窃学生张世文的便携式小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720元,并于当日将该小笔记本电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2009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跳窗进入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超然南楼X房间,盗窃学生王某冠捷牌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855元,于当日将该液晶显示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

2009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跳窗进入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超然南楼X房间,盗窃学生何振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263元,盗窃学生郭小龙的惠普牌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667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准备跳窗离开时被抓获,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王X、何X、郭XX陈述、证人陈XX、余XX、胡XX、魏X、张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建波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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