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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胡某与被告艾某、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略)邵阳县X区X街X号X栋X室,现住(略)。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郭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雁、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艾某之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胡某与被告艾某、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某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万利、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胡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一套住房,被告称该房建筑面积老房部分为77.6平方米,新房面积为63平方米,均包括公摊部分,共计140.6平方米,原告提出重新丈量,因被告保证有140.6平方米而未重新丈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10年12月6日,原告在为该房申办房产证时,经房产部门丈量,该房新房面积仅48平方米,比被告所说的少15平方米,占合同面积的10.7%,被告多收了购房款811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未果。被告在房屋买卖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故意提供虚假数据,致使原告多付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x.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确定了所买卖房屋的面积,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66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房管部门对该房的丈量有误;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雁、莫万利对证人陈强国、易佰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签订协议时,证人均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是事实,房屋是以140平方米定价的,总面积和总价格都是双方自己定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该二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该两位证人均证明了未按面积计价,新房的建筑面积未丈量,双方都不知道具体面积是多少,原告也未提出要丈量。

被告艾某、曾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二手房买卖,计价标准不是按面积计算,而是按套计价x元。合同签订当时,原告问及房屋面积,被告告诉原告旧房是77.6平方米,新房面积不知道,听说是63平方米,反正不管多少个平方,以后新房的房产证由原告办理,被告不管,当时原告也未有异议。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艾某、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银河对证人陈强国、易佰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是按套计价而不是按面积计价,所说房屋面积是按农村房屋的丈量方式计算,包括基脚的,且双方对房屋的买卖是参照张志华与张少林房屋买卖的方式进行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按照张志华与张少林的交易方法进行的,也没有证明计算面积是按照农村习惯,按套计价也不能否定房子的面积,既要按套,也要讲面积;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银河对证人张志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张少林的房屋是按套计价的,而不是按面积计价的,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3、张志华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管部门丈量有差别,同样的房子,原告的房子与张志华的房子面积不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原告郭某、胡某夫妻因原有住房拆迁,需购买一套住房,后经案外人陈强国联系,打听到被告艾某、曾某夫妻有一套住房要出卖,在实地察看过住房的具体情况后,经与被告方多次磋商,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经陈强国、易佰生在场见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邵阳县X镇X街食品公司家属楼的一套新老建筑结合的私有住房以x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原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问及被告房产面积,被告告诉原告,老房面积为77.6平方米,新房尚未办理产权证,面积不清楚,经见证人解释,认为有63平方米,于是双方将该面积写进了协议,但并未按面积计价。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房款。2010年12月6日,原告在为该房申办房产证时,经房产部门丈量,该房新房面积仅48平方米,比原估计的少15平方米,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属商品房买卖还是私有房买卖2、双方是按套整体计价出卖还是按面积计价出卖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双方是按面积计价且双方将房屋面积和价款已明确写进了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价款及面积可以推算出每平方米价格为539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价款,被告应交付140.6平方米的房产给原告,但现在被告所交付的房产比合同少了15平方米,应依照法律规定双倍赔偿价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双方系二手房买卖,是整套计价出卖而不是按面积计价出卖,被告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胡某与被告艾某、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私有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系私有房买卖而非商品房买卖;双方虽在合同中写明了房子面积,但并未明确规定每平方米的价格,也未实际按面积计价,而是整体作价出卖,价款明确;且原告在购买该房前,先已实地考察过房屋的情况,对标的物情况很清楚后才签订合同,现原告称该房面积不够,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所短面积的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是按面积计价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尚

二0一一年四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曾某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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