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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金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富镇政府)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被上诉人邳州市金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被告房产公司和南京百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铁富镇政府(甲方)签订《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开发合同书》,约定镇政府在乙方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为其提供不低于500亩的土地,由乙方开发建设。镇政府为乙方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提供一套开发建设所需的各种权威规划设计资料。乙方在镇政府提供的土地内,围绕民族风情园建设需要,按照总体设计要求,自主施工建设一座民族风情园,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建设和经营由乙方自行安排。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实际由房产公司作为乙方开始施工建设。2003年5月4日,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镇政府签订《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开发补充合同》,约定风情园由房产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于2003年底前投资不少于1000万元完成第一期工程,2004年完成2000万元投资,2005年完成2000万元投资。同时约定,如房产公司不按约定期限和投资额完成约定工程,镇政府有权收回房产公司的全部投资。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风情园由乙方(房产公司)开发,在投入运营之前要设立独立法人机构,暂定名称为‘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限公司’,该项目原房产公司与甲方(镇政府)签订的所有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均由‘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限公司’顺延承担”。2003年6月16日,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3年6月20日,旅游公司和房产公司签订《邳州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项目合同书》,旅游公司将其正在建设中的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项目委托房产公司实施,房产公司按该合同建设了部分工程。2003年12月,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建设项目停工。2004年6月12日,房产公司和旅游公司签订了《项目移交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房产公司不再参与艾山项目建设,由旅游公司自行负责开发建设、经营管理。2004年6月20日,房产公司将其所建工程全部移交给旅游公司。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内有一池塘,长期处于无人看管状态。2008年6月21日,原告王某某、马某某夫妇之子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和其他儿童在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内池塘洗澡,当日下午17时左右,马某溺水死亡。原告向被告追要赔偿费用未果,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某因溺水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马某突遇不幸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被告房产公司和被告铁富镇政府在开发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过程中,于2003年5月4日签订开发合同书,约定风情园建设项目中,原房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后来成立的旅游公司顺延承担。2004年6月12日,房产公司和旅游公司签订了《项目移交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房产公司不再参与艾山项目建设,由旅游公司自行负责开发建设、经营管理。2004年6月20日,房产公司将其所建工程全部移交给旅游公司。故自2004年6月20日以后,风景区内所产生的一切事务均应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被告旅游公司在艾山九龙沟风情园建设过程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池塘,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铁富镇政府对旅游公司的施工未尽到足够的监督义务。同时,在2003年12月工程停工后,旅游公司和镇政府均未对风情园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梳理和移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池塘仍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旅游公司和被告镇政府,对原告之子在池塘中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因其子死亡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马某系未成年人,由于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被告房产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因马某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上述损失合计x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铁富镇政府承担20%的责任。鉴于原告由于其子的死亡,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伤害,原审法院酌定由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因马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被告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因马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铁富镇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1、事故发生时,工程早已经停工多年,不存在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的问题。艾山民族风情园原来由金龙公司开发建设,金龙公司因资金缺乏而停建,一审将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不公平。2、工程停工后未及时移交上诉人,系因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移交。3、无论是停工还是停工后未交接,均与溺水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实际上,旅游公司掌控工程,该公司通过修建围墙、安排看护人的方式进行了管理。因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是艾山风情园的掌控人和管理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铁富镇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铁富镇政府是签订《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开发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2003年12月该工程停工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镇政府未对风情园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梳理和移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池塘仍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铁富镇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受害人在池塘中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铁富镇政府承x%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铁富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铁富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运栋

审判员孙庆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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