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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肉蛋禽开发公司与韩某某、遂平县肉蛋禽开发公司肉联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经一终字第23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肉蛋禽开发公司。住所地,瞿阳镇X路东冷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遂平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驻马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遂平县肉蛋禽开发公司肉联厂。

负责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遂平县肉蛋禽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驻(1998)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平,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0日韩某某以遂平县饮食服务公司雪糕厂韩某某的名义与开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遂平县肉蛋禽开发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肉联厂)签订的《合建经营冰淇淋生产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肉联厂提供厂房,投入资金30万元,韩某某投资30万元,合建冰淇淋生产线一套。建成后由韩某某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包期限为7年。肉联厂负责生产线的用电用冷所需,韩某某聘用肉联厂的工人,每年交承包费25万元等内容。合同并经遂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6年,肉联厂被撤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开发公司承继。1998年2月10日,韩某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韩某某的承包费每年增加2万元,机房、冷库等土建设施的漏雨、漏气及制冷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肉联厂维修,韩某某垫支冲减承包费,不能耽误1998年3月1日的生产,增加库房使用面积,肉联厂要保证库温在零下13℃±1度,池温不得高于零下20℃±2度,以机房值班人员和车间领班签字为准,肉联厂不签字视为不符合标准。生产前韩某某垫支肉联厂拖欠电业局电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韩某某依约垫交了电费,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于1998年3月开始生产。从1998年5月至年底,由于肉联厂未能按协议的约定,保证韩某某生产中的用电和用冷需要,生产线的库温和池温达不到生产要求和协议约定的标准,累计停产计105天,致使韩某某多支付工人工资(略).5元,增加银行利息(略)元,车辆规费(略)元,多交承包费(略)元。1998年9月1日停产后,韩某某生产的(略)元合格产品由开发公司接收移到驻马店保存,以上五项损失共计(略).5元。另查明:1.遂平县饮食服务公司雪糕厂的资产是韩某某个人的,遂平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声明不参加诉讼,债权债务由韩某某个人承担。2.1998年2月1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开发公司诉韩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韩某某是个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肉联厂、开发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韩某某履行了垫交电费、维修费、上交承包费等义务后,开发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生产线用电用冷的义务,影响了韩某某的生产经营,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并赔偿韩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略).5元,韩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韩某某损失(略).5元。二、驳回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韩某某负担3020元,开发公司负担7000元。

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韩某某主体适格,享有本案诉权,是错误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肉联厂、开发公司同雪糕厂签订的,雪糕厂是服务公司开办的集体企业,韩某某仅是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审认定我公司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却让我们承担全部损失,显失公平。3.原审对损失的计算依据方法和计算结果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请。韩某某辩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我同肉联厂、开发公司签订的,雪糕厂的资产是我个人投入的,我享有本案诉权。原审判决开发公司对损失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损失的计算依据、方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关于诉讼主体部分。雪糕厂原是张书和、崔宗利、赵忠义三人合伙投资所建,租赁了服务公司的场地,1992年2月17日服务公司与张书和、赵忠义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服务公司为张书和、赵忠义协作办理在遂平举办雪糕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张书和、赵忠义房租为3000元/年,一次付清,不得拖欠等。服务公司及合伙人代表赵忠义在协议上签了章。后张书和、崔宗利、赵忠义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是:张书和出资8万元购买雪糕厂(包括财产、设备和账目)从1992年7月28日起,雪糕厂归张书和一人所有,建厂期间有关的经济来往及余欠账目由张书和一人承担等。1992年7月28日张书和与韩某某订立一份《雪糕厂产权转让协议书》张书和将其雪糕厂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韩某某,包括所属设备模具工具、库存物料及其他厂属固定可动资产。同日,张书和打了收款8万元的收据给韩某某。1993年元月1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韩某某同服务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服务公司将原张书和等人租用的场地租给韩某某,张书和等人举办雪糕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每年向服务公司交房租3500元,不能转租等条款。2.累计停产105天,包括7月26日至8月31日完全停产状态35天,因池温库温达不到要求计1680小时,折合70天。3.冰淇淋生产线建成后,韩某某以飞天冷冻食品厂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4.关于贷款损失。韩某某提供了一份1998年元月13日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韩某某,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确山支行盘龙营业所,保证人为某山县石油公司,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至1998年9月30日,利率一栏空白,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均某合同上签了章。一份1998年9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贷还款证明单,记载韩某某还息(略).4元,利率为7.92‰,并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确山支行盘龙营业所现金收讫章。一份1998年8月25日信用合作社农贷还款证明单,记载韩某某还息3000元,利率为5‰,但并未加盖信用社的公章。5.车辆规费还应包括养路费、二级维修费、噪声检测费,此部分涉及票据78张,金额为(略)元。6.关于已交承包费和垫支款。韩某某提供了盖有肉联厂财务专用章的上交承包费收据7张,金额为(略).96元。对韩某某提供的冲抵承包费的垫支款,涉及借条15张,开发公司要求看原件,韩某某不能提供原件,开发公司称韩某某根本不可能有原件,原件早已被会计收回,冲抵了承包费,并实际给韩某某开出了上交承包费的正式发票。对肉联厂、开发公司及胡某某签字领冰淇淋的单据19张(为复印件),开发公司对其中的6张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认可的票据13张,金额为2753元。对1997年12月23日韩某某垫交电费4876.68元,1998年2月26日交6924.35元,1998年6月30日交(略).78元,予以认可,共计(略).81元。7.关于冰淇淋损失。开发公司提供了三份驻马店地区肉联厂的商品磅码单,记载1998年8月26日开发公司转移到驻马店地区冷库保存的冰淇淋有3355件,但未注明品种及总价值;另提供了一份驻马店地区卫生局1999年4月8日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遂平飞天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5个品种的2220件冰淇淋因未标注生产日期被销毁;根据韩某某提供的盘点表库存冰淇淋品种及单价计算冰淇淋平均价格为24.78元/件。

本院认为:雪糕厂是韩某某从张书和等人手中购买机器设备并租用服务公司的场地而建立的,属韩某某的个人资产,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适格,开发公司关于韩某某无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开发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保证冰淇淋生产线的生产用电用冷所需,使生产线的库温和池温达不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应对韩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对韩某某垫支维修费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开发公司的上述义务,且韩某某也实际垫付了电费和设备维修款,故开发公司应为其违约行为赔偿韩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多支付工资一项,开发公司认为工资表中的有些工人是停产后不需留守的,也不需发工资,但未指明具体是哪些人,应支付工资多少,故开发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增加银行利息一项,韩某某虽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还息单,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实际用在了冰淇淋生产线上,故韩某某关于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规费,经组织双方核对,规费计有(略)元,停产期间损失应为9457.58元。多交承包费一项,双方对韩某某已交承包费(略).96元、垫付电(略).81元及部分冰淇淋折款27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垫支款,因韩某某不能提供原件,开发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韩某某共交承包费(略).35元,多交承包费(略).35元。冰淇淋损失一项,遂平飞天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5个品种的2220件冰淇淋因未标注生产日期被驻马店地区卫生局销毁,此部分损失应自负。开发公司转移到驻马店保存的冰淇淋有3355件,被销毁的冰淇淋有2220件,其中1135件价值(略).3元的冰淇淋不知去向,此部分损失应由开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驻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为:限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损失(略).73元。

二、维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驻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韩某某承担7220元,开发公司承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韩某某承担5478元,开发公司承担4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刘冠华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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