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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71年7

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南。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于2008年7月1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6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买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李某民驾驶豫x号昌河车,在焦克路东冯封加油站西70米处与张沙沙驾驶的挂靠在运通公司实际车主是买某旦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沙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李某民等三人被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抢救费985元,后李某民等三人死亡,豫x号昌河车被拖至停车场,支出停车场费用13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张沙沙是买某旦雇佣的司机,李某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父亲李某甲、母亲马某某、妻子孟某某、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五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买某旦已支付原告方x元。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山阳支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其中豫x号车的保单号为x,豫x挂车的保单号为x;以上两份交强险有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两份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四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从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民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与张沙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民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沙沙负主要责任,李某民负次要责任。现五原告作为李某民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运通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也是运通公司,为实现保险目的,确保受损人获得赔偿,运通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买某旦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规定,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首先应由保险人山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人山阳支公司对买某旦、运通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五原告直接赔付。山阳支公司辩称张沙沙是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但因山阳财险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对山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三名死亡家属均向山阳支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山阳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人平均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买某旦已经支付的款额应从其负担的赔偿中扣除。五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李某乙、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其丧葬费,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其车损x元,不超出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结论,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其停车费、事故施救费、评估费,有票据相印证且二被告也未提异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的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民死亡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985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30元、评估费810元、车损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支付x.3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985元和车损4000元);二、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民死亡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30元、评估费810元、车损x元,共计x.1元,扣除交强险支付的x.33元,计x.77元,由买某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上述x'x%,再扣除买某旦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额为x.14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五原告;三、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买某旦的赔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买某旦负担4450元,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对买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山阳财险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1、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焦作市亚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各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所尽说明义务的对象只是投保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而非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2、上诉人对投保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完全尽到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二、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张沙沙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将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与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被保险人是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所涉事故的主要责任车的保险人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买某旦,答辩人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是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亚飞公司)以消费贷款形式销售给买某旦的,该车保险是由亚飞公司代买某旦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的保,保险费均由买某旦支付,因答辩人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所以答辩人是该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无论是形式上的投保人,还是实质上的投保人,无论是亚飞公司,还是答辩人和买某旦,上诉人保险公司均没有就其保险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2、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对亚飞公司、答辩人、买某旦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作出的法研[2000]X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将人身损害侵权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原告起诉时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侵权人责任的连带责任,这是一审将人身损害侵权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前提。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与侵权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有利于保护自已的合法权利,提前行使抗辩权,避免侵权人与受害人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依保险法第50条作出判决,减少了求偿环节,避免了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于法于理都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买某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本案中谁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显示的投保人均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也认可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因此,可以认定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在销售汽车的同时,为购车人代办了购买某险手续。本案中涉及的有关保险合同,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就是这样办理的。所以,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不能免责。为便于诉讼和案件的解决,本案将商业保险合同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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