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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1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江、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9年1月份至6月,被告人李某三次窜至焦作市第二十中学,以借用为名,将被害人彭某乙的一部天语牌A60手机、被害人吴某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71元)(价值245元)、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五羊牌燃油助力车(价值2447元)骗走,后李某将手机、电动自行车和助力车卖掉,赃款被挥霍。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人证言;被害人彭某甲人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二、抢劫罪

2009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市第二十中学,以借用为名,欲将被害人彭某乙的一部天语牌B835手机(价值132元)骗走,彭某乙担心再次受骗,拒绝将手机借给李某,李某遂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将该手机抢走。后李某将该手机卖掉,赃款被挥霍。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人证言;被害人彭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等证据。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86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焦作市第二十中学对面,以借用为名,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71元)骗走,后李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在二十中门口看见吴某将一辆电动车停在二十中对面,他去商店里买东西。我没钱花了,就想把他的电动车骗走卖了。我就对吴某说想骑他的车去中站,晚上把车还给他。吴某就把车给我了。后我将车以300远的价格卖了。

(2)被害人吴某报案及陈述: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将电动车放在市二十中门口对面,我去路边商店买东西,车没有锁,李某骑到我的电动车上对我说:我先骑骑你的车,晚上给你送过来。后他就骑着我的车走了。我喊他他也没理我。后来一直没有还给我。

(3)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焦作市第二十中学,以借用为名,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五羊牌燃油助力车(价值2447元)骗走,后李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6月16日,我想请朋友们吃饭为自己庆贺生日,但没有钱,遂产生将王某的助力车骗走卖钱的犯意。当日下午两点半,我在市二十中王某的班级门口,谎称需要用王某的助力车去接个朋友,下午4点半就还回来。王某当时不愿意,我就吓唬他说如果不让我骑,我就不让他回教室,他怕我打他,才将助力车钥匙给我。借到车后我将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刘某。

(2)被害人王某报案及陈述:2009年6月16日下午我正在上课时,李某把我叫出教室,要骑我的车,我说车没油了,他说给我加油,五分钟就给我送过来,还说我如果不让他骑,他就不让我回班,我怕他打我,就把车钥匙给他了,他说第二天也没见他来送车,他电话也打不通。

(3)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骗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1、2009年1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焦作市第二十中学,以借用为名,向被害人彭某乙索要手机,彭某乙知道给他就要不回来了,不愿将手机给李某,李某采用言语威胁彭某乙,被害人彭某乙害怕挨打将一部手机(天语牌A60手机,价值245元)交给李某。后李某将该手机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一个人来到市二十中,当时身上没钱,我就想到彭某乙有部手机,就想把他手机弄出来,我到教室将彭某乙喊出来,说用他的手机记几个号码,他当时不愿意,我就威胁他说如果不给就等着挨吧,他害怕我打他就将手机给我了。我没有打彭某乙,就是威胁他如果不给手机就会打他,因为我在二十中经常打学生,彭某乙也是害怕我打他才将手机给我的。

(2)被害人彭某乙的报案及陈述:2009年1月初一天下午,我准备上课,李某将我从教室里喊出来,说让我把手机给他用用,我知道李某是个混混,我不想给他手机,知道一给他就要不回来了。李某恶狠狠的对我说:你自己看着办吧,不给你就等着挨吧。我没有办法,害怕他打我,就不情愿的把手机给他了。

(3)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焦作市二十中,再次以借用为名,索要被害人彭某乙的手机,彭某乙拒绝将手机给李某,李某遂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将该一部天语牌B835手机(价值132元)抢走。后李某将该手机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二十中校内碰到彭某乙,当时我见他手中又拿了一部手机,我就说让我用用,他说:上次的手机还没给我,这部你还要拿走。我也不管他一把从他手中抢过手机,他问我要,我说:用两天就给你了。我语气比较强硬,他由于害怕我打他就没再要。我就走了。

(2)被害人彭某乙的报案及陈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放学,我在学校门口碰到李某,李某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正和李某说话时我的电话响了,李某看见我又有一部手机,就说让我把手机给他用用,我说上次的手机还没有给我了,他直接将手机从我的手里抢过去,说过两天给我,我说不行,他也没有理我就走了。他当时身边有几个朋友,我怕再要他打我,也不敢再问他要。

(3)证人吴某陈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学校见到彭某乙,我见到他的样子比较生气,我问他咋了,他说他的手机被抢了,前一段被他抢了一部,这又被他抢了一部。彭某乙告诉我李某非常厉害的将手机抢走了,说不给就打。因为这事彭某乙每次放学都向外看看,害怕李某再过来抢他。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曾因打架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的名义,先后两次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2009年1月份诈骗被害人彭某乙手机一事,经本院查明,有被害人彭某乙陈述在明知将手机借给李某就无法要回,不愿出借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将手机抢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乙因为害怕挨打将手机给自己的情节相互吻合,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抢劫手机的理由与当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焦同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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