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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余某丙、万某壬、魏某、张某癸犯故意伤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男,1989年8月24日出某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某罪,2007年9月2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2011年3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外号“X”),男,1990年5月10日出某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结伙斗殴,2010年12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2011年3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丙(外号“X”),男,1971年10月20日出某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2011年4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戊(外号“X”),男,1990年7月3日出某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结伙斗殴,2010年12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2011年3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己(外号“X”),男,1991年5月9日出某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2011年3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男,辰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告人欧某辛(外号“X”),男,1987年10月7日出某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2011年3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壬(外号“X”),男,1972年4月6日出某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辰溪县邮政银行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2011年3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外号“X”),男,1963年10月17日出某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寺前铺煤矿股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2011年3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又名张X,外号“X”),男,1990年12月20日出某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结伙斗殴,2010年12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2011年3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余某丙、万某壬、魏某、张某癸犯故意伤某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顺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李成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某、伤某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9月24日,原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向某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被告人余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谢某戊、被告人谢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庚,被告人欧某辛、被告人万某壬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向某某,被告人张某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万某壬以寺前村X村民多次到政府上访而导致其入股的寺前铺煤矿赔偿并停产为由,蓄意报复、教训万某某。在请示大股东被告人魏某并得到其默许后,便找来被告人余某丙商议。余某丙答应找人对上访的村民进行报复伤某。3月5日,被告人魏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万某壬,万某某等人开车去辰溪上访及所驾驶的车的车牌号,叫万某人在辰溪找下万某某。万某壬便叫余某丙找人去辰溪街上找万某某等人。之后,余某丙安排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钢管在辰溪街上寻找万某某等人,未果。次日上午,余某丙叫万某壬安排车辆带人去寺前镇指认万某某。万某壬交待余某丙剁人就剁手和脚不要剁脑壳,余某丙表示心里有底,并同杨某(另案处理)、“兵兵”(另案处理)、刘某甲开车先到寺前指认万某某。指认人回到辰溪后,当天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余某丙、杨某的授意下邀约被告人张某乙、谢某己、谢某戊、欧某辛商议去寺前镇伤某万某某一事,并表示事情处理好后每人至少有5000元钱的好处费。之后刘某甲叫谢某戊打电话问被告人张某癸借车。张某某车开到县中心市场鸿兴宾馆与刘某甲等人见面,刘某甲安排张某癸砍人时负责开车接应、遭村民围攻时断后,并表示事后给其至少2000元的好处费,张某癸表示同意。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等人携带砍刀驱车来到寺前镇铁道班前的公路上,碰到从工地做工正准备回家的万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杨某确认是万某某后,张某乙、刘某甲、欧某辛、谢某己、谢某戊五人手持砍刀追向某某某,万某状往对面田里跑,跑到田边后不慎绊倒在田里,刘某甲五人追上将万某起一顿乱砍。砍完后上了负责接应的张某癸、杨某的车,后逃到仙人湾乡街上,随后又租车逃到怀化。当晚,余某丙告知万某壬砍伤某某某的事,万某壬便付给余某丙1万某钱让余某丙等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某度为重伤。案发后,上述九名被告人对被害人万某某进行了全部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余某丙、万某壬、魏某、张某癸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郑某某人的证言,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余某丙、万某壬、魏某、张某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余某丙、万某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张某癸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谢某戊、欧某辛、张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己辩称其没有实施过伤某行为。

被告人余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实施伤某行为,指认被害人是被告人万某壬叫去的,也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万某壬的辩护人辩护称万某壬不是犯意发起者,主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某故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万某壬在羁押期间,积极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并协助规劝投案,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他默许同意伤某被害人万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某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更无预谋、策划行为,仅是知情;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伤某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万某壬因辰溪县X村以万某某为首的村民多次到政府上访而导致其入股的寺前铺煤矿赔偿并停产,遂产生蓄意报复、教训万某某的念头。在请示大股东被告人魏某并得到其默许后,便找来被告人余某丙商议。余某应找人对上访的村民进行报复伤某。2011年3月5日,被告人魏某电话告知被告人万某壬,万某某等人又开车到辰溪上访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要万某壬通知人在辰溪找万某某。万某壬便告知余某丙,余某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钢管在辰溪寻找,未果。2011年3月6日上午,余某丙要万某壬安排车辆带人去寺前镇指认万某某。万某壬交待余某丙剁人就剁手和脚,不要剁脑壳,余某丙表示心里有底,并同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兵兵”(均另案处理)开车到寺前指认万某某,尔后回到辰溪县城。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余某丙、杨某的授意下邀约被告人张某乙、谢某己、谢某戊、欧某辛商议去寺前镇伤某万某某,并表示事情办好后每人至少有5000元的好处费。之后刘某甲叫谢某戊打电话向某告人张某癸借车。张某某车开到辰溪县中心市场鸿兴宾馆与刘某甲等人见面,刘某甲安排张某癸砍人时负责开车接应,遭村民围攻时断后,并表示事后给其至少2000元的好处费,张某癸表示同意。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张某癸及杨某、“兵兵”携带砍刀驾车窜至寺前镇X组前的公路上,碰到从工地做工回家的万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杨某指认万某某后,刘某甲喊:“就是他,搞!”,张某乙、刘某甲、欧某辛、谢某己、谢某戊五人随即持砍刀下车追向某某某,万某状往对面田里跑,跑到田边后不慎绊倒在田里。张某乙持砍刀对准万某某的头部猛砍一刀,尔后几人对万某顿乱砍,直至其不能动弹。随后乘张某癸的车逃到本县X乡街上,然后又租车逃到怀化。当晚,余某丙将砍伤某某某的情况告知万某壬,万某壬便付给余某丙x元钱让余某丙等人逃跑。被害人万某某受伤某被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万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失血性休克、颅骨多处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某血肿、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腕左手背伸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某度为重伤,伤某程度为四级伤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余某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万某壬、魏某、张某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万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壬向某请示准备找人去搞万某某,其要万某壬找魏某,魏某意,其也同意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6日下午5时许,从寺前村X路上的一辆车上下来一伙人持刀追砍万某某,万某某被砍伤某事实;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3月6日下午5时50分,其接到张某某电话告知其堂哥万某某被人剁伤某。其赶到现场时看到被剁伤某万某某已被抬上车准备送医院抢救。后其听人讲是一台蓝色的越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砍伤某某某等事实;

4、证人张某某、万某某、欧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欧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万某某被人砍伤某送人民医院治疗,怀疑是为报复万某某上访而被寺前铺煤矿找人砍伤某事实;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3月6日下午6时许,其看见车路上有五、六个年青人拿刀追赶一个人,被追赶的人跑到田里时跌倒,那伙拿刀的人扑上去一顿乱砍,砍了两三分钟后坐一辆车往怀化方向某了。后其发现被砍的人是村里的万某某,万某某的手及头部等多处被砍伤某事实;

6、证人郑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有五、六个年青人从一辆墨绿色越野车下来追砍万某某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余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寺前村房屋地基出某下沉裂缝,万某某便组织村民上访要求其入股的寺前铺煤矿赔偿。寺前铺煤矿已赔偿了200万,股东虽对万某某的行为比较气愤,但对万某某被砍伤某事不清楚等事实;

二、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万某某被伤某现场的概貌、方位及现场遗留物情况和被告人作案后在仙人湾乡原粮店所在地弃车现场的概貌、方位及作案车辆和车上提取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

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万某某诊断为脑挫裂伤某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损伤某度为重伤,并构成四级伤某的事实;

四、书某、物证

1、通话清单,证明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案发前后互相联系的通话情况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癸、刘某甲、谢某己、谢某戊、欧某辛分别对从张某癸车上提取的在寺前致伤某害人万某某时所持刀具能准确辨认及被告人刘某甲、万某壬对同案犯和被害人的指认;

3、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某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于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先)决字[2010]第757、76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戊、张某乙、张某癸2010年12月23日因结伙斗殴被分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

5、辰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某关于未取得被害人材料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万某某因伤某严重、大脑严重受损,未能取得被害人材料的事实;

6、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某被害人万某某亲属的收条等,证实九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抓获经过,证明九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谢某戊、欧某辛、谢某己、张某癸、万某壬、魏某、余某丙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9、辰溪县看守所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犯罪嫌疑人朱平平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万某壬积极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并协助规劝投案,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五、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余某丙、万某壬、魏某、张某癸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余某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万某壬、魏某、张某癸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某罪。且犯罪手段某别残忍,致人重伤某成严重残疾。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积极实施伤某行为;被告人万某壬多次提出某被害人万某某实施报复,并积极组织、策划;被告人余某丙在被告人万某壬的授意下积极纠集人员实施伤某行为;被告人魏某在明知被告人万某壬蓄意报复万某某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制止,反而主动提供被害人万某某的去向,促成事态进一步发展,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余某丙、谢某戊、谢某己、欧某辛、万某壬、魏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魏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故不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系从犯的指控。被告人谢某己辩称其没有实施过伤某行为的意见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丙、万某壬的辩护人提出某余某丙、万某壬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魏某辩护人提出某被告人魏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壬在羁押期间,积极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并协助规劝投案,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虽被发现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某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九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余某丙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谢某戊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谢某己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被告人欧某辛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七、被告人万某壬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

八、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张某癸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被告人余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谢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被告人谢某己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被告人欧某辛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被告人万某壬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癸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顺晟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李成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向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某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某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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