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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街新华写字楼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电动车(价值257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陶某某供述,价格评估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成某某及其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证实的情节相互吻合,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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