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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杨XX、吴XX、李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苗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X,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XX、吴XX、李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5月17日,原告陈某再次起诉来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杨XX、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本人与被告杨XX、吴XX夫妇系同村X村民,因二被告正在修建的厨房侵占了原告陈某的自留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09年12月13日下午4时左右,我对被告杨XX、吴XX建房行为进行制止,被告吴XX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杨XX抓住我,被告李XX乘我不备用水泥砖头砸伤我左腰背部。我同年12月14日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543.24元、生活费800元。之后,因腰部仍然疼痛遂在丈夫的陪同下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108.60元、西药费159.50元、车费246元、住宿费20元、生活费50元。因身体未康复,2010年3月4日又到酉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374.90元、生活费150元、车费100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183.24元、车费600元、住院27天的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误工65天的误工费3900元,共计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李XX用砖头砸伤所致,而是自己搬砖时不慎仰倒在地形成。原告的伤情经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伤和肾结石而非外伤,与其所诉称遭被告李XX用砖头砸伤不符。因此对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不予采信。加之,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医治结束出院后,又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有扩大损失之情形。另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赔偿费用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跑去搬厨房堡坎上的砖,后来是怎么受伤的被告吴XX不知情,原告受伤与被告吴XX无关,因此被告吴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另两被告意见相同。

被告李XX辩称:我是被告杨XX、吴XX请来建房的师傅,与原告和被告杨XX、吴XX的土地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本人的手在事发前一年动过手术,根本无力举起砖头去砸原告。事发时,原告是站在所建厨房的堡坎上即位于本人左上方,两人相向站立,一上一下相距较远。我不可能持砖头将原告的左腰背部砸伤。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软组织伤和肾结石,如果其伤情是砖头砸伤的应为硬伤、外部伤。原告身体不适系患肾结石所致,医疗费用均系治疗肾结石支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杨XX、吴XX夫妇修建的厨房占用了其自留地,并挖毁了其长期通行的道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9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得知被告夫妇又在修建厨房,遂赶到现场阻止被告夫妇二人建房。原告赶到现场后,动手搬除被告夫妇所建厨房堡坎上的砖块。此时,被告夫妇雇请(73元/天)的建房师傅被告李XX劝原告不要拆除堡坎上的砖块,原告便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在地上,原告丈夫的兄某杨万胜见状便将其扶起并送到本县X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经检查没有外伤,但由于该卫生院无相关检查设备,无法诊断是否存在内伤,因此建议原告转院诊疗。2009年12月14日原告转院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检查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伤及左肾结石。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医生建议门诊随访,其在该院花去医疗费7413.34元。由于原告左侧腰部不适,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诊疗。此次诊断花去医疗费268.1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到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随访诊疗花去医疗费148元。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酉阳县中医院住院7天,经治疗“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226.90元。原告因诊疗其伤情花去交通费共计433元。原告医疗终结后无法与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XX提出原告陈某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未使用排石药物,并于2010年7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陈某诊断治疗期间是否存在治疗肾结石的措施及相关费用。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委托该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审查后,该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因鉴定材料提供不全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新证据。法庭调查查明杨XX、杨XX、韩X、秦XX分另系原告丈夫、兄某、弟媳及其他亲戚,未查明有其他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某的当庭陈某及其所提供的酉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原告陈某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9份、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陈某的处方签、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陈某)日费用清单、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科关于陈某的诊断报告单、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出具的陈某医疗费收据、酉阳县中医院出具的陈某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及出院卡、酉阳县中医院关于陈某的医疗费收据、汽车票及火车票18张;被告李XX的当庭陈某;被告杨XX的当庭陈某及其提交的原告陈某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被告代理人对冉仕勇的询问笔录、被告代理人对谭XX的询问笔录、被告代理人对黄X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5张;被告吴XX的当庭陈某;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酉阳县公安局麻旺派出所对秦XX、杨XX、韩X、杨XX四人询问笔录,第一次诉讼时的庭审记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依法由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实。纠纷发生后,原告陈某在腴地乡卫生院检查没有外伤,虽在县人民医院有住院治疗之事实,但除“腰部软组织伤外”,自身“腰部”还有其他疾病,损害范围难以准确认定。同时,秦XX、杨XX、韩X、杨XX均系原告近亲属,除四人证明原告受伤系由被告李XX用砖砸伤外,另有目击证人谭XX、黄X,二人与李XX无利害关系,又均证实系因原告自身摔倒所致。双方证据证明力相当,凭既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受伤原因。加之,庭审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XX争执之时双方呈上下倾角相对站立,被告李XX由下向上扔砖块砸伤面向自己站立的原告之后腰,有悖常理。综上,原告所诉事实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碍难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波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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