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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河南广播电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楼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仝东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电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韩继东,该电台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河南广播电台)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广播电台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传凯公司支付广告费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传凯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传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东林、刘某乙,河南广播电台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韩继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传凯公司通过竞标形式与河南广播电台签订《河南人民广播电台2008年四套广播专题广告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传凯公司代理河南广播电台新闻广播、经济广播、戏曲广播、农村广播四套专业广播2008年度的专题广告业务,起止时间为2008年元月11日至2009年元月10日,其中,包括以上四套专题广播每周停机检修时间,全年代理总额为7000万元人民币(按约定分期交付,此额度没有代理佣金)。全年的代理任务款人民币7000万元,合同抵押金人民币1000万元,传凯公司应在每月X号前两个工作日交付该代理费人民币580万元整(月任务额为全年代理总额的1/12),以到帐为准。河南广播电台有权根据宣传需要及上级指令调整节目形态、节目时间安排,调整之前应与传凯公司通报以便做好衔接工作。河南广播电台有权对传凯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给予停播处置,造成损失由传凯公司负责。同时,河南广播电台有义务按约准时准确播出广告,不漏播不错播,如有漏播错播,则该专业广播按漏(错)播一补二的原则,给予相应的专题广告时间补偿。如确因上级指令性调整节目而影响专题广告播出的,应至少提前一天及时通知传凯公司并给传凯公司在该专业广播补偿一对一的相应时间。确因河南广播电台技术故障造成专题广告三分钟(含三分钟)以上时间未能播出的(以技术部门提供的慢录站记录为准),河南广播电台有义务在该专业广播给予传凯公司补偿该专题广播的完整时间,以上所指的补偿时间,应于合同约定的年度内补偿,不冲抵代理费。

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24日,河南广播电台与传凯公司分别签定了《关于农村广播专题广播的补充协议》及《河南广播电台2008年四套专业广播专题广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河南广播电台应在新闻广播、经济广播、戏曲广播为传凯公司分别足额提供每套广播每天280分钟代理范围内的专题广告经营时段;农村广播的专题广告经营起止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农村广播也应确保每天280分钟专题经营时间。若因河南广播电台的原因造成每套广播每天专题广告经营不足280分钟,河南广播电台应赔偿传凯公司因广告经营时间不足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为每分钟173.6元。出现错播漏播,传凯公司有权将由此而影响的专题广告时间(以慢录站记录为依据,20分钟为一档,不足整档按整档计算),按173.6元/分钟计算总金额的双倍,在下一个月冲抵上缴河南广播电台的代理任务数。如确因上级指令性调整节目而影响专题广告时间(以慢录站记录为依据,20分钟为一档,不足整档按整档计算),按173.6元/分钟计算总金额的双倍,在下一个月冲抵上缴河南广播电台的代理任务数。为鼓励传凯公司完成合同任务,在完成所代理的专题广告总任务指标(7000万元人民币)之后,河南广播电台给予传凯公司总任务数5%(350万元)的奖励,河南广播电台可以在最后月份以此奖励冲抵任务数。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在本补充协议之前因履行“河南人民广播电台2008年度专题广告代理经营权竞标规则”、“关于农村广播专题广告目前收费及解决办法的说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2008年度专题广告竞标告知书”、“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四套专业广播节目安排表”、“河南人民广播电台2008年四套专业广播专题广告代理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或赔偿责任。从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传凯公司在农村广播正在执行的专题广告,按照每分钟伍拾元向河南广播电台交纳费用;2008年1月5日《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中传凯公司交付给河南广播电台的1000万元“合同抵押金”应视为合同的定金。传凯公司若单方终止合同,河南广播电台有权不予返还该定金;河南广播电台若单方终止合同,须向传凯公司返还定金。

2008年10月9日,河南广播电台与传凯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0月1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00万元;10月3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00万元;11月2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80万元;12月5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300万元;其余款项待12月5日前双方结算完毕后陆续进款,于12月25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全部进款完毕。截至以上各约定进款日期的下午5时,传凯公司如不按时足额进款,河南广播电台即刻停止传凯公司专题广告播出。同时约定,在河南广播电台代理协议规定的频率和专题广告时间外,河南广播电台在新闻、经济、戏曲、农村、旅游五套频率为传凯公司增加专题广告时间,所有增加的专题广告时间有偿使用,根据市场情况,双方商定价格。

2007年11月6日,传凯公司与河南广播电台签订了三份《家电、通讯、医疗药品品牌广告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三份《品牌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广播电台按约定为传凯公司发布广告,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按时足额支付代理任务款;家电(行业)全年代理总额300万元,通讯(行业)全年代理总额280万元,医疗、药品(行业)全年代理总额350万元。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3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五份《医疗信息广告代理合同》,约定:河南广播电台按约定为传凯公司发布广告,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按时足额支付代理任务款;广告代理费共x元。

根据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查明双方进出款项数额分别为:(一)《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付款金额为7000万元;三份《品牌广告代理合同》中扣除应给予传凯公司的佣金后,传凯公司应当支付的广告费用为x元,五份《医疗信息广告代理合同》传凯公司应付金额x元,以上总额共计为x元。(二)传凯公司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含直接支付款x元、2007年度余额转入款x元、年度合同结转款x元、客户直接汇款x元、保证金x元等。以上总额共计为x元。(三)可冲抵传凯公司欠款金额含河南广播电台出差借传凯公司款项x元、经核实错漏播冲减款项x元、停播冲抵款x元等,以上总额共计为x元。综合以上三项,传凯公司实际的欠款数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广播电台与传凯公司签订的9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传凯公司自2008年3月始未能于约定时间及时向河南广播电台足额支付广告代理费580万元,且违反2008年10月9日关于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南广播电台依约终止并解除合同履行的行为合法,传凯公司辩称河南广播电台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河南广播电台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传凯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关广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传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广播电台支付所欠广告代理费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传凯公司负担。

传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应发还重审。因除2008年1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外的其他8份合同,河南广播电台在一审并未起诉、也未被立案,且该8份合同包括比例佣金合同、信息广告代理合同等与2008年1月5日的合同性质、类型、权利义务等均不相同,管辖法院也不相同,不应在一个诉讼中处理,而原审法院将该9份独立的合同混入一个合同纠纷诉讼中处理是错误的。2、河南广播电台违约在先,传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传凯公司已经超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8元。因河南广播电台在2008年11月20日开始出售2009年度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广告经营代理权项目的招标文件,并在2008年11月26日停播传凯公司代理的广告,之后于2008年12月2日向传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而传凯公司代理广告经营权的最终期限是2009年2月28日,因此,其违约在先。传凯公司已经超支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8元,因传凯公司应实际承担的代理任务款是x.2元(即2008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代理任务数7000万元-因河南广播电台因播出有关地震、两会、奥运会等重大事件影响广告播出,按照惯例应予减免的代理任务款8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予冲抵减免的代理任务款350万元-因河南广播电台原因造成的停播、错播、漏播等应补偿冲抵减免的代理任务款x.8元-因河南广播电台播出覆盖效果不合格适当减免的代理任务款60万元-因河南广播电台恶意违约而应减免的2008年11月26日之后的代理任务款x元),而传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代理任务款为x元(即传凯公司直接支付的x元+客户直接支付的x元+往年结转余额x元+跨年度合同结转余额x元+传凯公司为河南广播电台垫付款x元)。因此,传凯公司不应再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南广播电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河南广播电台答辩称:1、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9份合同可以合并审理。因该9份合同的主体相同,均是传凯公司与河南广播电台,其合同性质亦相同,均系广告代理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且该9份合同在起诉时均一并起诉,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合法送达给传凯公司,传凯公司在支付该9份合同的代理费时并未具体注明系哪份合同的代理费,因此,只有该9份合同合并审理才能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该9份合同纠纷,程序并无不当。2、本案中违约方是传凯公司,而非河南广播电台,不存在传凯公司超付广告代理费的问题,传凯公司应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947万余元。因本案9份合同分为三类:专题广告代理合同(2008年1月5日合同)、品牌广告代理合同(三份)及五份医疗信息广告代理合同。除2008年1月5日合同外,其他8份合同,河南广播电台均履行完毕播出义务,而传凯公司在2008年9月份之前,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的700万元广告代理费,至2008年9月底以前,仅依据2008年1月5日合同的约定,传凯公司应付广告代理费5800万元(2008年1月-10月,每月580万元),但传凯公司仅付款x元,其欠付广告代理费1000多万元,构成违约。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传凯公司应于2008年10月10日前付款500万元,10月30日前付款500万元,11月20日前付款580万元,12月5日前付款300万元,但传凯公司于10月31日前付款1000万元后未再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按照该协议约定,河南广播电台可以解除合同,停止传凯公司的专题广告播出。河南广播电台虽然在2008年11月20日出售2009年度的广告经营权招标文件,但并没有停止传凯公司的专题广告播出,而是到11月26日传凯公司拒付拖欠的广告代理费的情况下才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传凯公司的专题广告播出的,因此河南广播电台并未违约。另外,传凯公司并未超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因传凯公司应实际承担的代理任务款是x元(即2008年1月5日《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7000万元、2007年11月6日三份《品牌广告代理合同》x元、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31日五份《医疗信息广告代理合同》x元),并非传凯公司主张的x.2元,而传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广告代理费为x元【包括传凯公司直接支付的x元(包括传凯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29万元)、客户代付款x元、2007年度结转余额x元、跨年度合同结转x元、传凯公司为河南广播电台垫付款x元】,再扣除因错播、漏播应冲减的x元及2008年11月26日停播后应冲减的广告代理费x元。因此,传凯公司应再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990余万元。原审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传凯公司与河南广播电台的诉辩意见,本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传凯公司应否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河南广播电台起诉状中载明:“另外,2007年底,河南广播电台通过竞标与传凯公司签订了3份《河南人民广播电台2008年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广告代理费分别为:家电(行业)全年代理总额300万元;通讯(行业)全年代理总额280万元;医疗、药品(行业)全年代理总额530万元。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26日、2月29日(两份)、3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5份内容为医疗药品的信息广告合同广告代理费共x元。河南广播电台均依法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播出义务”。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日将该起诉状送达传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东林。2、2007年12月18日,传凯公司客户付款55万元;12月25日,客户付款x元;12月27日,客户付款x元。2008年1月7日,传凯公司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合同定金1000万元,1月17日支付定金92万元。2008年1月,传凯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x元(其中:2008年1月17日支付63万元、190万元、100万元、190万元;传凯公司的客户于1月7日代付x元、1月31日代付x元)。2008年2月份,传凯公司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元(其中:2008年2月2日,客户代付x元;2月4日,传凯公司直接支付41万元,2月20日支付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月29日支付x元)。2008年3月份,传凯公司于3月31日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50万元。2008年4月份,传凯公司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元(其中:2008年4月18日支付60万元、80万元、60万元;4月28日客户代付x元)。2008年5月份,传凯公司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元(其中:2008年5月23日支付两笔均为190万元;5月16日客户代付x元,5月30日客户代付x元。2008年6月份,传凯公司未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2008年7月份,传凯公司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元(其中:2008年7月1日支付两笔均为150万元,7月31日支付200万元,7月31日支付x元)。2008年8月份,传凯公司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200万元(即8月1日付款200万元)。2008年9月份,传凯公司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400万元(即9月2日支付两笔均为200万元)。综上,2008年9月份之前,传凯公司共直接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元(扣除定金1092万元),客户代付广告代理费x元,共计x元。3、2008年10月10日,传凯公司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500万元,10月17日支付x元,10月30日支付400万元,10月31日支付100万元,11月6日支付11.712万元,共计x元。此后,传凯公司未再支付款项。综上,传凯公司全年共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元(x元+x元),客户代付广告代理费x元,共计x元。4、2008年11月20日,河南广播电台公开出售2009年度广告经营代理权项目招标文件。5、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传凯公司直接支付河南广播电台的广告代理费款项为x元(包括定金1092万元),双方对年度合同结转款x元、客户代付款x元、2008年11月26日停播后应扣减的代理费x元、河南广播电台借传凯公司款项1万元均无异议。对于传凯公司2007年度广告代理费余额转入款,传凯公司主张应为x元,河南广播电台主张应为x元,其主张相差的x元是传凯公司2008年1月1日至10日的播出费用,但其未提供已经履行了广告播出义务的证据,因此,传凯公司2007年度广告代理费余额转入款应认定为x元。对于因河南广播电台错播、漏播应冲减的费用,传凯公司主张应为x元,河南广播电台认可为x元,其相差的x元,传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因河南广播电台错播、漏播应冲减的费用应认定为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传凯公司虽然主张本案所涉及的9份合同不能一并审理,但该9份合同的主体即双方当事人均系传凯公司和河南广播电台,合同的性质均为广告代理合同,其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类型,且河南广播电台在其起诉状中已将该9份合同一并起诉,原审法院亦于2009年8月11日予以立案并将该起诉状于2009年9月2日送达传凯公司。该9份合同纠纷可合并审理。况且该9份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且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原审法院将该9份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传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传凯公司应否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传凯公司与河南广播电台所签订的9份广告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相应的义务,河南广播电台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传凯公司播出广告。传凯公司虽然以“河南广播电台违约在先”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但按照合同约定,传凯公司仅就2008年1月15日的《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每月应支付广告代理费580万元,截止2008年9月底,传凯公司应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5800万元,但其仅支付了x元(传凯公司直接付款x元+客户代付广告代理费x元),其欠付1000余万元,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河南广播电台与其达成2008年10月9日的《协议书》,约定:“2008年10月1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00万元;10月3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00万元;11月2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80万元;12月5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300万元;其余款项待12月5日前双方结算完毕后陆续进款,于12月25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全部进款完毕。截至以上各约定进款日期的下午5时,传凯公司如不按时足额进款,河南广播电台即刻停止传凯公司专题广告播出”。在该协议签订后,传凯公司按照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元,但在2008年11月20日前传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580万元,再次构成违约。河南广播电台虽然于2008年11月20日开始出售2009年度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广告经营代理权项目的招标文件,但河南广播电台在2008年11月20日并未停止传凯公司的专题广告播出,直到11月26日传凯公司仍未支付广告代理费的情况下才停止播出,其停止播出的行为是依约行使权利,并不构成违约。故传凯公司主张河南广播电台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传凯公司应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传凯公司主张其已经超付广告代理费x.8元。但按照双方所签订的9份合同约定的广告代理费数额应为x元(《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7000万元+2007年11月6日三份《品牌广告代理合同》x元+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31日五份《医疗信息广告代理合同》x元),并非传凯公司主张的4000余万元,且其主张因河南广播电台因播出有关地震、两会、奥运会等重大事件影响广告播出,按照惯例应予减免的代理任务款870万元(错播、漏播应冲减款项中已包括)、根据合同约定应予冲抵减免的代理任务款350万元及因河南广播电台播出覆盖效果不合格适当减免的代理任务款60万元,均没有相应依据。而传凯公司已经支付河南广播电台的代理费x元(传凯公司直接支付的代理费x元+保证金1092万元+2007年度余额转入款x元+年度合同结转款x元+客户直接付款x元),再扣除可冲抵传凯公司欠款的金额x元(因河南广播电台错播、漏播应冲减的款项x元+河南广播电台借传凯公司款项1万元+2008年11月26日后停播的代理费x元),传凯公司尚欠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元,应予支付。因此,传凯公司主张其超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传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程序适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欠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x元。

二、驳回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河南人民广播电台负担8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河南人民广播电台负担4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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