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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乙,要求购买200元冰毒。不久,被告人曹某乙在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门口卖给丁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2克,被告人曹某乙收款200元。

2011年4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乙,要求购买200元冰毒。不久,被告人曹某乙在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门口卖给丁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2克,被告人曹某乙收款200元。

2011年5月4日下午,吸毒人员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乙,要求购买200元冰毒。不久,被告人曹某乙在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门口卖给丁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2克,被告人曹某乙收款200元。

2011年5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钟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乙,要求购买500元冰毒。不久,被告人曹某乙在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卖给钟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8克,被告人曹某乙收款500元。

2011年5月5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乙,要求购买500元冰毒。不久,被告人曹某乙在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卖给钟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8克,被告人曹某乙收款500元。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曹某乙在醴陵市永胜瓷厂老宿舍楼X单元门口被醴陵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曹某乙裤袋中收缴出白色晶状物质一包。经鉴定,该物质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乙贩卖毒品五次,贩卖的毒品检出甲基笨胺成份,重约2.54克,违法所得16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钟某、丁某证言;2、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4、醴陵市公安局醴(公)禁毒尿检[2011]字第X号、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5、醴陵市公安局醴公(禁毒)决字[2011]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户籍证明;7、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曹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被告人曹某乙的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何亦炜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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