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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财产权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缺席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4年7月31日夜,被告王某乙伙同他人跳墙进入原告家中,盗走一辆“富先达”牌摩托车,该车价值x元。被告将车卖给他人,下落不明,使公安机关在追赃时无法追回。原告曾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贵院判令对被告人依法惩处的同时并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判决时,才知该判决被上级人民法院撤销。无奈,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某出书面答辩,也未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孟州市人民法院(199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焦作市中级法院(2000)焦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意在证实被告王某乙偷盗其摩托车,价值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4年7月31日夜,被告王某乙伙同关小东偷盗了原告王某甲的摩托车并卖给他人。本院(199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某乙伙同关小东盗窃王某甲“富先达”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x元,判处王某乙犯盗窃罪有期徒刑12年,附带赔偿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焦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王某乙盗窃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限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焦作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解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毁损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盗窃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不妥而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关小东为被告并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原告私人财物,已构成侵权。因该车被被告出卖后,下落不明,无法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数额,原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妥,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他人合伙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只起诉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甲摩托车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秀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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