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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县X路有一处房地产要价19万元,卖了一年多无人问津。2009年5月12日,被告委托我销售其房屋,双方协议规定被告支付19万元以上部分70%的费用。之后,我广泛向邻居、熟人介绍推荐并多次带人察看房屋,通过一个多月的努力,终于将其房屋以19.6万元的价格卖给陈XX。后来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未将应支付我的4200元支付给我。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我中介费用4200元,要帐误工费、路费等2000元,违约罚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李某甲订的协议已经销毁,房屋买卖不成立,并且该房屋不是我的,是我哥李XX的房,我与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所以我不应支付给李某甲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即李某乙南环路北一处宅基房产,今委托邻居李某甲帮助销售,底价19万元,19万元以上部分的70%由李某甲所有。后通过原告李某甲帮忙介绍,于2009年6月4日李某乙与陈XX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即李某乙将该房屋以19.6万元的价格卖给陈XX,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李某乙拒绝支付给李某甲中介费用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被告李某乙与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陈XX的证言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委托买卖房屋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李某乙将该房屋卖给陈XX之后,应当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路费及违约罚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中介费人民币4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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