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租用两辆货车到焦作市化三厂内购买废铁,采用遥控器操纵安有传感装置的地磅,使实际称重变轻的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乙废铁8.75吨,价值x.5元。
2、2008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诈骗王某乙废铁8.76吨,价值x.8元。
3、2008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租用三辆货车到焦作市化三厂购买废铁,由王某甲操纵遥控器,采用同样的方法诈骗王某定废铁13.17吨,价值x.1元。
4、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甲租用三辆货车到焦作市化三厂购买废铁,由王某甲操纵遥控器,采用同样的方法诈骗时,被王某乙发现,李某某、王某甲二人被当场抓获。
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4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诈骗废铁时间、吨数等情节相吻合;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使用遥控器的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已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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