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0)站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卓某某,男,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汉族,中站区政协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现住(略)。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某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王某乡政府副乡长。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王某乡政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乡政府因盖办公楼急需用钱,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九月八日、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分四次向我借款三万元,约定年利息20%,到目前为止,利息为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乡政府在答辩期内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王某乡政府因急需资金,要求其工作人员集资借款,卓某某借给王某乡政府五千元,王某乡政府财政所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出具借款收据,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卓某某又以王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屈大中、吕秋枝名义借款五千元给王某乡政府,王某乡财政所分别出具了二千元和三千元的借款收据各一张,以上三张借款收据,均载明“期限一年,年息20%”。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王某乡政府因盖办公楼急需资金,又向卓某某借款三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载明:年息20%,半年期。以上款项经卓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乡政府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王某乡财政所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九月八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三张,属集资性质,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在该无效法律行为中,原告作为交款方无责任,王某乡财政所负有全部责任,因财政所属王某乡政府内部机构且借款系受王某乡政府指派所为,应由王某乡政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率,王某乡政府应按约定利率赔偿损失;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借条二张系借吕秋枝、屈大中的款项,卓某某无权就此主张,本院认为、该二张借条已由被告明确标明该款系卓某某的款,卓某某对该款享有所有权。故卓某某有权以所有权人向被告主张实现其权利,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条,被告王某乡政府以其财政所名义借卓某某二万元、约定了利率,并已到期,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超出约定期限后的利率,因被告违约,仍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乡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卓某某一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年利率20%计算,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九月七日按本金五千元计付,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一万元计付)。
二、被告王某乡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卓某某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0%计算,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件诉讼费用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乡政府负担(暂由原告执付七百五十元,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和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文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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