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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太财珠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珠海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雷雯,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太财珠海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财珠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所有的豫x号吉利牌小轿车于2010年5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险一份,保期于2011年5月4日24时届满。2010年8月5日0时46分,该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该车整车被毁,原告损失6万余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车损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某、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某资格及豫x号车辆被批准允许上路行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豫x车辆投有交强险。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险查勘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所负的责任及豫x车辆发生火灾,车辆被毁事实。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险种赔偿限额情况。

被告中太财珠海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3、X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0时40分,原告陈某驾某自有的豫x号吉利牌车辆窜入邓州市X村小陈某西边处路边沟中,车辆受损,0时46分,受损车辆着火,原告向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报警,邓州市中队出动一辆水罐车,五名消防队员于一点五十分将火扑灭,火灾将原告所有的一辆豫x号吉利牌轿车烧毁。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火灾原因为起火原因不明。

另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0时起至2011年5月4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吉利牌轿车在火灾发生前已使用4个月,新车购置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太财珠海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吉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窜入路沟中,后发生火灾,车辆全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所有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x元,发生火灾前已使用4个月,月折旧率为6‰,被告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按以上标准,被告在x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x元【x元×(1-4×0.006)】×(1-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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