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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党某某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周新安、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别名贺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毋某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新安(别名周献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周新安、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周新安、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22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周新安、吴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党某某香蕉损失费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李某某、周新安、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党某某香蕉、玻璃损失费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党某某招牌损失费26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22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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