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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崔某姐夫。张某某还是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市金达花园X-X-X室住房一套于2002年6月21日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由合同出卖人徐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买受人崔某。2004年5月17日,崔某取得本市X路金达花园X-X-X室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8日,崔某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在各税务部门交纳各项税费发票的交款人亦为崔某。

2004年12月10日,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对徐规泉权告字(2004)第X号行政执行通知书的申诉书中反映,座落在湖北路望湖大厦303、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崔某、崔某,张某某只是暂租借该处。本院(2005)泉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中给张某某所作执行笔录中反映,张某某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非其所有。

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曾作为原告以同样诉请将崔某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市金达花园X-X-X室房屋作为不动产,经依法登记为崔某所有。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虽主张张某某与崔某签订了为办户口将房屋购买户主的姓名暂登记为崔某的协议,约定在办完户口后再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回来。但庭审中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该份协议证明其主张。且徐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金达花园X-X-X室房款收据的交款人为张某某而非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即便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有部分款项进入到徐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亦不能证明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为诉争房屋归属的利害关系人。综上,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不动产以产权登记确定所有权人,诉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完税凭证纳税人以及房产登记的产权人均是崔某,即便是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诉争房产的购房款,但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在购房过程中对诉争房产的产权人是认可的,且在2005年张某某否认了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故现有证据不能当然证明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属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并无明显不妥;对于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将诉争房产登记在崔某名下的真正原因是为帮助崔某转入徐州办户口,并且双方对此有协议约定的上诉理由,因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该协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诉争房产的房款,以及双方就房款问题的争议,属于债权债务问题,与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张某某认为当时为将崔某家人户口迁入徐州而以崔某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实际诉争房屋为张某某购买,该房的购房款亦为张某某所付,张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以产权登记确定所有权人,诉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完税凭证纳税人以及房产登记的产权人均是被告崔某。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已在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两级法院已作出认定,未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依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缴纳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一栏的签名、涉案房屋的装修、办理煤气、暖气、电表、有线电视、电话入户、物管费的缴纳、使用时间等,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上诉人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完税凭证纳税人以及房产登记的产权人均是崔某,且江苏火花集团徐州新世纪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在购房过程中对诉争房产的产权人是认可的,张某某也曾否认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本案庭审中,张某某也认可涉案房产并非其出资购买,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并非张某某。故张某某提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属其所有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争房产在购买过程中崔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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