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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邵阳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止简称嘉年华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止简称财保邵阳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地址邵阳县X镇X街。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邵阳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止简称嘉年华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止简称财保邵阳支公司)、第三人刘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文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益寿、第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7月8日17时,原告乘坐第三人刘某驾驶的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x出租车在邵阳县X镇新汽车东站附近路段,与蒋平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正准备下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与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但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为湘x出租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等各项损失x.11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为湘x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2010年7月8日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右踝关节骨折,需一人陪护;

2010年7月9日邵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951.36元;

邵阳正骨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至28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9735.3元以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2010年8月28日邵阳正骨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复查时某付医药费70元;

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脚伤购铝拐杖一付,用去费用45元;

2010年8月30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600元,自鉴定之日起全休70天;

2010年8月28日邵阳县人民医院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湘运邵阳总公司汽车客票113张,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从邵阳正骨医院出院租车回家、第二次去邵阳正骨医院复查租车往返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

邵阳县张某冲水库管理所证明一份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员工领薪清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邵阳县X镇从事集中供水管网安装工程,月工资为3200元;

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辩称:该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车辆只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起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该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但只是轻微伤,伤后第三人刘某已支付了近1万元,故原告的现在损失没有x.11元,湘x出租车虽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是针对车下人员的,原告是该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3、原告相对案外人蒋平事驾驶的摩托车系第三人,应由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陪,不足部分再由过错者按责分担。

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某书面述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在此次事故中第三人只负次要责任,蒋平事负主要责任,且第三人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和生活费9785.3元,而负主要责任的蒋平事一分未出,故请求法院依法按责判决赔偿。

第三人就其抗辩主张某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蒋平事承担主要责任;

邵阳正骨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某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用9735.3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认为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休时某过长,鉴定费收据未加盖公章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这些票据属连号,不真实,且金额过高,部分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工资表系一人签字,且没有提供三年以上工资证明情况,不能确切地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湘x的投保情况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认为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休时某过长,鉴定费收据未加盖公章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这些票据属连号,不真实,且金额过高,部分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不能确切地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

第三人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认为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休时某过长,鉴定费收据未加盖公章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这些票据属连号,不真实,且金额过高,部分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原告没有从事特殊行业施工资格证书,其误某只能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以证据1证明湘x投保的事实,因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投保金额、保险范围及争议处理方式等具体保险合同内容,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具有权威性,且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形式不完全符合规定,但也系正规票据,且该费用支出是必须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形式不符合规定,但庭审中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和第三人刘某均认可原告从邵阳正骨医院出院和到邵阳正骨医院接受复查的事实,即原告往返的交通费用必然会发生,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明显过高,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虽然不具备特种行业资格,但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已在从事特种行业工作,且该工作有一年的持续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8日17时,原告谭某乘坐第三人刘某驾驶的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x出租车在邵阳县X镇新汽车东站附近路段,与蒋平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将正准备下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踝骨骨折;此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平事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谭某受伤后,先后经邵阳县人民医院和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0年7月8日至28日),用去医疗费用x.66元,后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后期医疗费3600元(取固定钢板等)和全休70天,开支鉴定费500元。在治疗过程中,第三人刘某代原告支付了开支9735.3元。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谭某乘坐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湘x后,双方即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除该伤亡系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外,否则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某系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嘉年华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原告系本车人员,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湘x出租车的投保合同证实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含拐杖费)x.66元;2、鉴定费50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主张1000元金额过高,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和复查时某然会开支交通费用,故酌情考虑500元;5、后期治疗费3600元,因原告后期仍需花费取内固定件、牙冠修复等费用,而该费用具备必然性,故对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后期治疗费3600元予以支持;6、住院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元的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1天×12元/天=252元;7、护理费91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和工资标准,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第4项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标准计算为21天×x元÷365天=916元;8、误某91天×3200元÷30天=9707元;以上共计x.66元;扣除第三人刘某已代支付的医药费9735.3元外,原告谭某的经济损失还有x.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经济损失x.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阳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文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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