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某某、王某甲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辉刑初字第146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0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系新乡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0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系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辉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0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在辉县市看守所值班看守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罪犯张银生脱逃。1999年11月17日夜,罪犯张银生潜逃到林州市X乡X村张文玉家行窃时,被张文玉之妻李某香发现,张银生即将李某香掐死,又将李某香女儿张青掐死,并对李某香奸尸,后逃离。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在值班看守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以上事实有证人证某、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为据,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当天其受领导指派,负责接见日的接见工作,且中午饭后自觉履行了其接见日职责,并未失职,不应对罪犯张银生的脱逃负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罪犯张银生的脱逃并非被告人失职所致,与被告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罪犯张银生系劳动号犯人,外出劳动应由负责劳动号的干警负责,且被告人王某甲当天负责接见日的接见工作,不再负责监所大门的看守职责,其并未失职,被告人王某甲应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在辉县市看守所值班,分管看守工作,上午8时接班后,代班长赵喜明安排王某甲去负责已决犯接见家属的工作,(每月15日为看守所已决犯例行的接见日),看守所劳动号犯人张银生、张万军、闫兴俊、王某新四人上午7时被安排在监所外伙房吃饭后外出劳动。午饭时张银生未同其余三人在监所外伙房吃饭,其到看守所外面往监号里送了一碗面条后出来间,无干警看管和过问,致使张银生再次外出后脱逃。1999年11月17日夜,张银生潜回本村(林州市X乡X村)张文玉家行窃时,被张文玉之妻李某香发现,张银生将李某香掐死,又将惊醒的李某香的女儿张现青掐死,并对李某香奸尸后逃走,后被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罪犯张银生、张万军

闫兴俊、王某新、连海林证言,及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证言,秦兆新、赵喜明证言,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材料,《看守所安全责任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实施细则》及辩护人提供的张万军、闫兴俊、王某军、赵春霞、张春霞证言充分证实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辉县市武警中队证明材料及辩护人提供的王某霞、周某华证言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本院无须确认。本院对辩护人提供赵喜明证言证明王某甲全天搞接见,上午、下午搞接见。并未明确表述中午仍需搞接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身为看守所民警,在值班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以致造成在押罪犯脱逃,且在脱逃后实施了严重暴力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罪犯张银生是在吃中午饭期间脱逃,被告人王某甲在午饭期间具有看守职责,其辩称不应对张银生的脱逃负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存和

代理审判员魏运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