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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宣玮,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晴,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玮、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鹏、王某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徐州铁路分局住房改革,对原有的铁路住房进行房屋拆迁改造,将原房屋拆除后,新建多层住宅小区。按照原徐州铁路分局制定的相关规定,凡属铁路住房现承租人或已分调到住房,且具有住房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可以申请购买拆迁后所建的新房。徐铁27宿舍X排X号房屋原为闫照生所居住,该房屋拆除改造后,属于二期上房。徐铁27宿舍X排X号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租住,该房拆除后属于一期上房。后来在上房时,闫照生用自己应当购买的二期房屋与王某某一期上房的房屋相互置换,闫照生与王某某房屋的交换事项由周广星和王某亚出面进行操办。闫照生在旧房改造后,实际购买的一期房屋为铁兴X号楼X单元X室,现铁兴X号楼X单元X室的所有权人为闫照生。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拆迁安置通知书中“原拆迁与安置地点”一栏中可以看出,闫照生居住的徐铁27宿舍X排X号房屋拆除后相应安置房屋为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现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而徐州铁路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明上登记姓名为上诉人张某某。

另查明,该案诉争的房屋是由上诉人张某某向徐州铁路分局申请购买,徐州铁路分局于2002年10月14日根据该房的实际情况经计算总房价为x元,扣除张某某的工龄折扣后,实际应付款为x元。该诉争房屋是以上诉人张某某的名义向徐州铁路分局职工住房管理中心交纳的x元购房费,但该票据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处,而且因该房屋产生阳台封铝合金款、水电押金、清运垃圾费等收费收据,亦均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处。

再查明,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王某兰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王某亚三人是同胞姐妹关系。王某亚在原审及二审时均到庭证实,该房屋的购房款是通过其交给铁路的,且房款是由王某某交给她的;当时如使用王某某名字购买该房屋则涉及住房超面积问题,购房价格就会高一些,如借用张某某名字购买房价会低些;当时姐妹关系很好,所以王某某购买该房时就借用张某某名字,并且张某某购房申请表都是其填写,申请表上张某某签名也是其书写,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王某某不是张某某,而且该房屋购买后交纳的各项费用均是王某某交纳的。上诉人张某某对王某亚证言质证认为,虽然该房屋购买行为是通过王某亚操作的,但购房款是其妻子王某兰与王某亚一起交给铁路相关部门;该房上房后虽然其未占有使用及交纳相关费用,但购房时实际是其购买,而不是借用其名字由王某某购买。王某某对王某亚证言质证认为,王某亚证言是真实的,其认可王某亚证言。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前往上海铁路局徐州办事处土房管理处(原徐州铁路分局)进行了调查,该土房管理处根据本院询问,介绍了如下情况:该案诉争的房屋安置与2000年徐州铁路分局拆迁王某某租住的徐铁27宿舍X排X号房屋有关,按照当时的规定王某某可以购买该房屋,但王某某还有其他住房,如其购买价格会相对高一些;当时,土房管理处并不清楚为什么要用张某某名字购买,该房屋应算房改后的房子,且是以成本价减去工龄折扣购买的,具有私房的性质;如果法院判决确定王某某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土房管理处可以变更登记,但王某某应补交部分款项,即超标加价。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就民事争议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的诉争房屋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原、被告皆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从程序上而言,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权利人可以对其认为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原告为主张诉争房屋是自己购买的,其向法庭提供职工购房证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保险证、物业管理公司的收据等一系列的原始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诉争房屋是否是原告借用被告张某某的名字购买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徐州市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但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借用张某某的名字购买。首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谁支付。本案中诉争房屋价款为x元,原、被告双方皆主张是由自己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向法庭递交了购买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的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和利息收款凭证原件,证实在2002年10月14日缴纳购房款x元。被告无法向本庭递交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原件,被告之妻声称是自己和王某亚一起去缴的购房款,但王某亚予以否认。被告之妻对自己是什么时候缴的购房款记不清楚,对购房申请表上是何人签的名子也记不清楚。虽然购买住房缴款单据原件上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又无法合理解释该原件为什么在原告手中。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交本案诉争房屋的保险证和职工购房证明原件,购房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姓名为被告张某某,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为什么在原告手中,被告对此无法予以合理解释。再次,诉争房屋上房后,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所得收益归原告自己所有。而且原告提供生活小区保证金收据、房改管理工本费收据、垃圾清运费、阳台封铝合金款、水费卡等证件,从这些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房屋平常由原告进行管理。在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通知书中,记载闫照生原住27宿舍X排X号,安置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而闫照生实际购买的房屋是铁兴X号楼X单元X室,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则是本案诉争的房屋,这说明存在换房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声称该案的诉争房屋是周广星把购买权转让给自己,然后自己才购买的。被告之妻王某兰则声称,购买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是因为其符合单位规定的分房条件才购买的。被告与其妻的言辞相悖。周广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己没有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的购买权,没有和被告进行购房交易,其只是代替原告与闫照生进行房子置换。原告递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而被告无法提供与诉争房屋有关的原始证据,故应认为本案中的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为原告王某某。

关于原告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的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否原告的问题。由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特殊的原因是在房改房基础上的购买,因此属于房改房范畴。房改房不同于现在的商品房买卖,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是国家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实施的一个政策,有其存在的历史原因,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新房建成后,所购房屋中包含有职工的福利成分,对房屋的面积、工龄等都有限制与要求,凡是符合单位规定条件的职工皆可购买,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福利较小的职工,往往有以他人名义购房的事实。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是徐州铁路部门进行住房改革,拆除原有的旧房的基础上重建的新房。由于原告自身的福利成份较小,就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在庭审中,被告提到在购房档案卡和购房申请表中,都有其可以享受的福利折扣在内。但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房改房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确权的唯一方式。房屋产权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审查,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房屋产权证明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原始证据,故只能作为一般证据采用,不能作为审理确权案件的唯一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明示,但此明示仅限于是否能对抗第三人,若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则需要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进行确权。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原告,被告仅为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遂判决:坐落于在本市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为原告王某某所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房屋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是属于铁路的房改房,而且不具有完全产权性质。该房屋的购买牵扯到上诉人的工龄折扣问题,同时上诉人也支付了x元购房款,虽然被上诉人亦支付了一部分现金,但原审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单位分房、占房、腾房引起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被上诉人租住原徐州铁路分局徐铁27宿舍X排X号房屋,上述房屋被拆迁后,被上诉人是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主张其支付x元的购房款无事实依据。本案是房屋确权,理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分房、占房、腾房引起的纠纷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可以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在诉讼前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张某某名下,并且原徐州铁路分局已于2002年6月30日发放了住房产权证明书。由于该房屋是成本价购买,根据上海铁路局徐州办事处土房管理处(原徐州铁路分局)的介绍情况,应认定该房屋是具有产权性质的私有房屋,其未在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书,是因铁路的特殊情况决定。该房屋的原始取得虽然与单位安置(分房)有关,但此时原安置(分房)单位已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支配该房屋,这些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X号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取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精神不符,因此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X号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可以确认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该诉争房屋现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并不能因此就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就归上诉人所有,因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诉争的房屋是自己购买,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并且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诉争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产权证明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该房屋的原始购房发票及该房上房后产生阳台封铝合金款、水电押金、清运垃圾费收据来证明房屋是其购买,要解决诉争房屋归属问题,就应看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结合支付购房款和该房屋上房后占有、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然后再确定房屋的归属。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购买该房屋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购买该诉争房屋,是因为周广星(王某亚的丈夫)将拆迁房屋的购买权转让给他;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其购买该诉争房屋,是因为被上诉人找到他说“她已有一套房子,这套房子在拆迁安置的时候,她不再享受铁路补贴优惠,而后让他购买该诉争房屋。”周广星在原审时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的妻子王某兰在原审中则主张购买该诉争的房屋,是因为其符合单位规定的分房条件才购买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一、二审对购房原因陈述不但前后矛盾,且与其妻子陈述的理由亦相互矛盾,同时证人周广星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不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是借用张某某的名字购买诉争的房屋,因其租住原徐州铁路分局徐铁27宿舍X排X号被拆迁后,如果用自己的名字购买拆迁安置房价格将会高一些(由于王某某另外还有一套房屋),而借用张某某的名字购买安置房价格将会低一些,当时姐妹关系都很好,所以就借用张某某的名字购买了诉争的房屋。案外人(证人)王某亚到庭陈述,其认可王某某陈述,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王某某借用张某某名字购买的诉争房屋,是以张某某名字向徐州铁路部门递交的购房申请表亦是其书写的,并且购房款是王某某交给她,由她负责交给徐州铁路相关部门的。由于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购买该房屋事宜是由王某亚负责具体操作完成,因此王某亚是最了解当时购房真实情况的案外人,鉴于王某亚与王某兰(张某某的妻子)及王某某是特殊(同胞姐妹)关系,故王某亚证言具有其客观真实性可作为证据使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购房原因陈述一致,而且案外人(证人)王某亚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也一致,因此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能够使人产生内心确信,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得出下列结论,本案诉争的房屋购房时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借用上诉人张某某名字购买的。

关于该房屋的购房款是谁支付的及该房屋上房后是由谁占有、使用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虽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其支付了x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购买该房屋支付款的原始发票均在被上诉人处,同时王某亚在庭审中亦陈述“购房款是王某某交给她,然后由她交给徐州铁路相关部门”。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其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陈述该房屋上房后,其未支付其他费用也未占有使用,但上诉人认为支付有关费用及使用房屋的是王某亚,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该房屋上房后,其支付了阳台封铝合金款、水电押金、清运垃圾费,并向法庭提供了上述票据的原始凭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同时还主张该房屋是由其占有和支配。王某亚在庭审中对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而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房屋上房后产生的有关费用是由其支付的及房屋是由其占有、使用的,本院予以采信。

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该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名字购买的,且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是上诉人支付,同时该房屋上房后亦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是其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被上诉人购买时借用上诉人的名字,从该房屋购买价格构成看虽然含有上诉人的工龄折扣,但是该事实上诉人当时是明知,而且是其自愿,现在上诉人反悔有违诚实信用。至于上诉人庭审中提及的工龄折扣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到上海铁路局徐州办事处土房管理处(原徐州铁路分局)进行了调查,从该土房管理处介绍的情况看,该案诉争的房屋属于王某某租住的原徐铁27宿舍X排X号的拆迁安置房,而且按照当时的规定王某某可以购买该房物,该安置房是用成本价购买的具有私房性质,如果法院判决确定王某某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土房管理处可以变更登记。鉴于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坐落于在徐州市徐铁27宿舍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属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王某某可以按照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享有类似房屋的相关所有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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