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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某乙、闫某丙、宗某某、闫某丁、闫某戊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乡X组人,系闫某杰之妻。

第三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闫某杰之父。

第三人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闫某杰之母。

第三人闫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闫某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闫某丁之母。

第三人闫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闫某杰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闫某戊之母。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某乙、闫某丙、宗某某、闫某丁、闫某戊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22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提请管辖报告,2009年9月24日,许昌中院作出(2009)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1日,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第[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单位职工闫某杰的死亡为工伤。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书。3、调查笔录两份。4、原告单位2008年1月—3月工资表。5、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死者闫某杰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夜12点多,闫某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二组:1、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5、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二份(受送达人为原告、第三人赵某乙)。6、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没有将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原告送达。2、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闫某杰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没有配带安全头盔,其本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死者闫某杰是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属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维持。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能够否定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夜12点多,原告单位职工闫某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月1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赵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09年3月11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赵某乙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09年8月7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同时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闫某杰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闫某杰无证驾驶属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对此种行为,2006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不再进行调整,而由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调整。因此,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闫某杰无证驾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闫某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上,被告履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翠琴

审判员朱建福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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